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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的关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5 点击数:31
离婚赔偿律师:沈辉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法律对离婚后经济帮助的规定,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帮助的法律性质规定不甚明确,加之经济帮助与婚姻法其他概念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试对经济帮助的法律性质进行简要分析。
一、经济帮助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当一个婚姻关系终结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一经解除,双方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共享财产的权利,也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除去可能因子女抚育纠纷和探望权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关系。一方经济困难的,按理应由社会福利救济解决,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我国的社会福利水平还比较低,不能妥善解决所有因离婚而生活困难的人,另外,当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维持这种关系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
二、经济帮助与相关婚姻法概念的比较
正确区分经济帮助与相关婚姻法概念,是正确处理离婚经济帮助纠纷案件的必要前提。
1、经济帮助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
分割夫妻财产是离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实质是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而经济帮助是离婚时一方用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适当帮助。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彼此不能混淆。婚姻法第三十九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以看出,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照顾的对象是子女和女方。而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只能是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得到照顾的一方,如果离婚时生活仍然困难,不排除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于经济帮助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一般说来,分割共同财产与给予经济帮助有先后顺序,即先分割财产,一方分得财产后仍然困难的,方可判决对方用分得的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给予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2、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的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共同财产制下不存在补偿问题,直接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来保护操持家务较多一方的权利。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双方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是不平衡的,常有一方为家庭利益牺牲自己发展机会,操持家务较多的一方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如果不将这部分劳动给予补偿,对家庭中弱势者的利益是不利的,可见,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都侧重于对家庭弱势地位者的保护。但二者适用条件不同,经济帮助是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是,在约定财产分别制下,一方对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请求经济补偿权与请求经济帮助权也有先后顺序,即在请求经济补偿之后,仍生活困难的,才能请求经济帮助。给予经济补偿后,解决了生活困难的,不能再请求给予经济帮助。
3、经济帮助与扶养的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里所指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①夫或妻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可见,请求扶养的权利以存续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为前提。而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只能在离婚时因生活困难才能行使。请求扶养权与请求帮助权的分界点在离婚时,离婚前可主张扶养权,离婚后可主张经济帮助权,二者不可同时行使。主张扶养权和经济帮助权的标准也有所差别,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因此,主张扶养权时,可要求达到与对方相当的生活水平,也可主张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而经济帮助权,是由先前婚姻关系衍生出来的一项法定权利,对方的义务相对较轻,因此只能主张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已,基本生活水平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4、经济帮助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因重婚、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经济帮助以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为条件,不以过错为条件,即是说,对导致离婚有过错的,只要离婚时确实生活困难,也可主张经济帮助。一般而言,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是家庭关系中的强者,在司法实践中鲜见有过错方主张经济帮助的。但家庭关系中的强弱关系是相对的,可变的,弱势的一方可能因中彩、接受捐赠而成为经济上的强者,而另一方也可能因患病、意外伤残等客观原因由强者变成弱者。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如果有过错方确实又生活困难,过错方主张对方给予经济帮助,无过错方又主张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造成物质损失的,实行损失填补原则,不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按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因虐待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即使过错方离婚时无赔偿能力,也要判决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留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过错方主张经济帮助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并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这涉及法价值的位阶原则,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即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②经济帮助属生存权范畴,优于无过错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涉及因重婚、婚外同居、遗弃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请求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方确因客观原因,离婚时生活困难,主张无过错方予经济帮助的,应当判决有条件的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对无过错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经济帮助与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也有差别,请求经济帮助只能在离婚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三、审理经济帮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如何认定“一方生活困难”?《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应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扩张解释。夫妻离婚后,不是仅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分得的财产维持生活,可能还有其他生活来源。夫妻离婚时,一方可能获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因操持家务较多而获得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因获得损害赔偿或经济补偿而消除了生活困难,就不能再获得经济帮助;一方还可能虽凭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如果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收入可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不能请求经济帮助;此外,如果生活困难一方有其他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赡养人、抚养人,也不能主张经济帮助。如前分析,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本不在存在任何特殊法律关系,只是限于国家财力,不能惠及所有贫弱者,为救助贫弱者,才科以当事人经济帮助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伦理性远比赡养、抚养义务的伦理性弱。因此,一方当事人主张接受赡养或抚养可解决生活困难的,不能向原配偶主张经济帮助。
2、如何进行经济帮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无住处的,可以用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进行进行帮助,以其他个人财产进行帮助的,一般应以离婚时现有的个人财产进行一次性帮助。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费实行分期给付,并约定在受帮助方再婚时停止给付。对此协议,能否用调解书予以确认?婚姻法规定经济帮助的办法以当事人协议优先为原则,这样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应予确认。
3、分期给付经济帮助金额的终止、增减。
(1)给付终止。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受帮助方再婚时停止给付”,但受帮助方与他人只保持同居关系而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予帮助方能否停止帮助?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接受经济帮助方离婚后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符合结婚条件而不办理结婚登记,属恶意阻碍条件的形成,应视为条件形成,给付帮助的一方有权停止给付。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应采取何种途径解决?对用房屋使用权进行帮助的,可起诉索回;用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的,带有赠与的性质,受帮助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付帮助方不能主张返还;对采用分期给付生活费方式进行帮助的,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应一次以现有个人财产给付,调解书确认分期给付的协议内容违法,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民事调解书。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一方可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来解决。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离婚后,一方分期给付对方一定财物以解决对方的生活困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减轻社会负担大有益处,因此,调解书的内容不存在违法,如未违反自愿原则,就不存在再审的理由。只能通过新的变更之诉来解决。给付帮助方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其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亦可起诉停止给付经济帮助或要求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用房屋使用权进行经济帮助的,若因意外灾祸导致给付经济帮助方无房居住的,亦可起诉索回房屋使用权。
(2)经济帮助费的增减
约定分期给付经济帮助费的,受帮助方因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主张增加金额的,如何处理?如前所述,经济帮助应以现有个人财产为限,当事人约定分期给予经济帮助费,由于这种协议的性质已超出了经济帮助的范畴,带有赠与的性质。受帮助方无权要求增加。反之,给付帮助方因经济状况的恶化能否主张减少?这涉及法价值的比例原则,“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③经济帮助的伦理性较弱,要合理平衡帮助方与被帮助方的权利,科以经济帮助的义务要充分考量给付帮助方的承受能力,帮助方在其经济收入减少时,有权利要求适当减少经济帮助的数额。以房屋使用权形式进行无偿帮助的,可要求受帮助方给付适当的租金。
(3)行政确认与司法确认的关系
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离婚登记手续简捷便利,选择行政程序离婚的当事人将增多,有关经济帮助的协议也会增多。离婚登记后,因履行经济帮助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采用否认协议内容,审查是否需要进行经济帮助,重新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对分期支付的,判决一次性给付。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值得商榷。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只要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要轻意罢废该协议,当事人主张撤销、变更的,法官应审查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事由,不得主动依职权予以变更、撤销,即使当事人确定的经济帮助额偏高,一般也应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这是司法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必要尊重,也利于培育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