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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之间有关抚养、赡养的规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6

  祖孙关系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一样,均属于家庭关系的组成部分。婚姻法中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婚姻律师沈辉认为有关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依法被宣告死亡。父母死亡的直接后果是子女举于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主体消灭。但是,如果是父母一方死亡,则生存一方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未成年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合理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需要。父母因身体疾病的原因不能抚养子女的,视为无力抚养。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这里的负担能力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既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又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本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有可能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才能保证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尚缺乏经济来源或因年迈、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则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存在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且其收入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对于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义务是可以免除的。

  在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则必须承担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适用此条规定时,并不以祖孙间是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应将他们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由他们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负担与给付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虽已成年但因身体、疾病原因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呢?目前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抚养义务人的双重困境之下,他们基本的生存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生活势必陷入窘困。也正由于这部分人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应得抚养义务人,其权益保护势必落空。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依法被宣告死亡),无法再对自己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这里的“子女死亡”是指所有子女均已死亡;“子女无力抚养”则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虽然生存,但由于无经济来源或受身体原因所限,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或不具备赡养父母的条件。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多个子女,一个子女的死亡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其他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这里的“负担能力”应理解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完全的行为能力人且有能够维持其生活和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收入。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义务。

  当以上条件具备时,孙子女、外孙子女须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以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曾抚养过自己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至于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祖孙之间自愿照料对方生活的,法律并不干涉。

  我国《婚姻法》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的规定,彰显了养老育幼的家庭美德。同时,为了确保没有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城市老年人和农村老年人的生活问题,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供养。这一规定,无疑更体现了国家对孤寡老人的社会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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