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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代抚养中的法律杠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9   点击数:27

  1、祖父母可索回抚养费用
 
  【案例】姚先生与沈女士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因两人均需上班,女儿在6个月断奶之后,便交给了姚先生父母照顾,甚至在很长的时间里,只有节假日才能与女儿见上一面。2015年3月,由于姚先生与沈女士均长达半年对女儿不闻不问,乃至连女儿的抚养费用也未给分文,姚先生父母在交涉未果后,只好无奈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姚先生与沈女士支付自己所垫付的孙女的抚养费用。姚先生与沈女士本以为作为女儿的爷爷奶奶,抚养孙女是天经地义,岂料,法院却支持了二老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婚姻法》第21条、第28条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第一责任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产生抚养义务。而本案中,姚先生与沈女士不仅健在,且至少具有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能力,自然不能把抚养责任推卸给姚先生父母,姚先生父母也不具备必须独自承担抚养孙女义务的法定
 
  条件,故他们有权向姚先生与沈女士索回已垫付的抚养费用。
 
  2、不能改变父母的抚养权
 
  【案例】黄先生与胡女士因为感情确已破裂,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5岁的儿子被判决随胡女士共同生活,黄先生按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用。此后,胡女士为了生活而外出打工,实际上儿子被交由外祖父母抚养。2015年4月初,胡女士不幸因车祸而死亡后,黄先生曾多次要求将儿子接回由自己抚养,但胡女士父母坚决反对:外孙一直跟自己在一起,彼此之间已经形成深厚的感情,有着难解的依赖关系,且自己愿意继续承担抚养责任,甚至可以不让黄先生承担抚养费用。然而,法院却采纳了黄先生的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也指出:“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即外孙随胡女士父母共同生活,只是离婚时作为外孙随母生活的参考条件,但胡女士父母并不能因此获得抚养权,并剥夺黄先生对儿子的权利。
 
  3、造成孩子损失必须赔偿
 
  【案例】妻子难产死亡后,朱先生一把屎一把尿地将儿子抚养至两岁。考虑到女婿毕竟必须工作,不能坐吃山空,退休闲赋在家的岳父母主动担负起了照顾外孙的责任,朱先生一直对此感激涕零。2015年5月3日,岳父带着年已4岁的外孙散步时,因途中只顾与老同事畅谈,外孙在独自玩耍中跑到街道中间后,被一辆小车当场压死。虽然司机和保险公司赔偿了50%的损失,但出于实在难于接受如此结果,朱先生曾诉请责令岳父赔偿余款。以自己并非故意、纯属意外为由抗辩的岳父,没有料到法院却被判令担责。
 
  【点评】岳父的确难辞其咎。《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即在女儿已经死亡、女婿由于生活所需难于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岳父确实可以承担监护义务。但该法第18条还指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正因为岳父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明知外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疏于防患,即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外孙死亡的严重后果,决定了岳父必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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