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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股权分割案例探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点击数:132

成都离婚财产律师:沈辉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大部分社会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 。”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 。中国内地的离婚案件数量大幅度攀升,几乎与改革开放同步。自1976年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00万件以上。其中,2006年至2008年,婚姻案件略有上升,三年共审结361.78万件,年均120.59万件 。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涉及民生案件201.6万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了半壁江山 。根据调查 ,离婚高峰无论男女均发生在35-49岁年龄段,占总离婚人数的60.61%,而这一时期,正值人生创业的黄金时期。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及其它涉及股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以上海为例,根据2009-2010年抽查案件的统计,100个离婚案件中,已有近21件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股权的分割,占到所有离婚案件数量的21%。在21件离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占了13件占61.9%,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案件6件占28.6%,股票期权案件2件占9.5% 。

  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引发的股权争议,大部分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2008年3月之前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其后分别为股东所有者权益确认纠纷(主要指利用司法会计手段界定配偶一方名下股权价值,不为单独案由)、股东身份确权纠纷(含股权确认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质押纠纷。与此相对应,离婚案件中,因股权分割导致纠纷常见类型分别如下:

  1、 因一方擅自将自己或自己与配偶双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

  2、 因配偶双方对于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分歧导致的纠纷;

  3、 因一方为隐名股东或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产生的争议;

  4、 因一方利用股权质押担保导致股东权益减损、灭失,或可能减损、灭失酿成的纠纷。

  5、 因一方开设BVI公司隐化股东身份、或转移共同股权价值引发的纠纷。

  6、 因公司IPO、上市融资导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数量变化引发的纠纷。

  一、离婚股权分割的实质

  1、“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目前,对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但该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时仅限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以及夫妻双方持股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也并未详细涉及 。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法院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 ”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但由于个案数量不多,本文就不再阐述。

  2、“股份“、“出资”与“股权”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涉及到的“股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即为“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学者的定义和法律的规定来看,“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而“股份”与“股权”显然不同,有学者认为,“股份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 ,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无股份自无股权可言;“股权”与“股份”的关系,类似于“物权”与“物”的关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的当事人经常混淆“出资”与“股权”的定义,甚至原有《公司法》也将“股权转让”定义为“出资转让”,造成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现行《公司法》的不统一。但是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 。

  3、“股权”分割实质辨析

  问题在于,离婚时,配偶之间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资”、还是公司的“股权”呢?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存在误区,他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上、往往纠葛于股权所体现的股权的经济价值上,而忽视了“股权”所附载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换句话说,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当然应当依法包括这二种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而不仅仅限于股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但是,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在股权分割时,往往仅衡量“自益权”的权利价值,而对于“共益权”是否有价置于忽略之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按此逻辑,在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如果配偶共有的是“股权”而非单单工有“股份”,则该“股权”共有,则夫妻双方均对股权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显然没有直接和明确的答案。从司法实践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共益权”则必须通过其财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投资公司,这一行为就表明了夫妻之间“家事的委托与代理”,否则,合同交易与公司治理将会变得繁琐不堪,将不利于市场交易与流转。再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共有,则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内而言,夫妻双方均享受股权所体现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对夫妻关系范围之外而言,则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享有对外表决权与处份权,除非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张自己的“股权”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东权”为由,参与合同与公司事务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则是夫妻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的协调,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主张索赔,而与他人无关。

  同样,离婚时,配偶分割的同样是公司“股权”,而不仅是对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更非“公司资产”。换言之,不仅分割经济利益,还要分割经营权利,只不过,这种分割,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下分割。与继承不同,离婚时的股权不能当然分割,而继承时的股权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当然继承 。若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即视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经济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离婚中的股权确认及股东出资纠纷

  基于以下理由,离婚中可能产生股权确认纠纷: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

  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1、 隐名股东概念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 ,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 ”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目前,部分省、直辖市高院分别对确认“隐名股东”作了一些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审判工作。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 ,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问题在于,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

  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

  另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

  (二)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随着理财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司融资形式的丰富,当前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了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处理此类情况时,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向公司借款,还是缴纳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1、是“出资”还是“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并款向其交付出资证明,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2)是出资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可以成为认定是否“出资”的依据。配偶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宝程序,并不是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 。

  2、确认钱款给付性质后的权利救济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离婚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为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主体。在配偶一方不积极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配偶一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2)是出资的情形。

  如果律师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从而追诉权利。配偶一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三)是股东还是“挂名”股东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律师不能从工商局调出对方当事人身为“股东”的工商档案就认为万事大吉,从而以为足够应对对方主张“挂名股东”的抗辩。若配偶一方虽然在公司持股、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甚至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榜上有名,但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挂名股东”的抗辩理由。

  1、工商登记不能单独确认配偶一方“股东”的身份。

  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与公司、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股权投资的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

  3、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定性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

  (1)“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实际为“挂名股东”,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必然为律师首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很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2)结合本案其它情况综合认定。

  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它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婚姻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 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 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三、配偶一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别是对于拥有巨额共同财产的家庭来说,之所以财产“巨额”,大部分是因为拥有公司、企业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得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避免财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离婚与股权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统编写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在离婚时引发的争议占了离婚与股权争议的半数以上。

  (一)配偶一方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现行的《公司法》中,第三章专章讲述“股权转让”的规定,而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守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七十二条中 。而就该条而言,其主要基于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并未赋予配偶因股权的“财产共有”这一性质,对于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任何其它规定。

  (2)合同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具有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如此。在配偶一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争议中,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也非受制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提起合同“撤销”诉讼,仅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

  (3)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转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配偶“财产平等处理权” ,但这一规定通常被视为对夫妻之间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2、法院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1)相对有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配偶转让股权一方的直系直属),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由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宋某诉李某等股权转让无效一案中,宋某以其夫李某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其胞弟为由,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2)相对无效论

  有些法院认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建钢上诉陈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以《婚姻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判决汪建钢在婚内单方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

  (3)律师处理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时应把握的问题

  对于离婚时因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争议,律师在处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2、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

  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5、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通常来说,对于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二)配偶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1、配偶双方持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原则

  (1)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时的法律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配偶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2)法院处理配偶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3)“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当然,笔者也发现,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持股、但单方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在“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以“夫妻表现代理”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为代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因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均持有股权,在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中,被冒名的配偶另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证据收集及辩论准备也要多从复杂程度考虑。

  四、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认定和应对

  如果作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股权质押相对股权转让来说,是一种更为隐蔽的手段和方式。由于股权质押登记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时,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但随时间的进一步推移,以及恶意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手段的多样化,配偶一方股权质押效力引发的离婚财产争议,也会越来越多。

  (一)股权质押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影响

  1、股权质押的概念及可操作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明确合法的担保形式 。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

  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相对较高、股东以股权对外担保管理严格,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担保制度规范,产生配偶一方以“股权质押”为手段的转移财产类型相对不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大部分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

  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质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这样,配偶一方要达到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个股东(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质。理由很简单,如果小股东不同意控股股东出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购买出质的股权,否则,将视为同意出质。小股东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出于资金、公司经营渠道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配偶一方以股权出质,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2、配偶一方利用股权出质常见的形式

  (1)为第三人担保,股权出质。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第三人与持股配偶达成书面协议,将配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

  (2)为自己借款担保,股权出质。

  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它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何时购房,何时购车。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往来确定“出借人”、“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这样一来,虽然配偶另一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股权的权利。

  3、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不论是为他人担保,还是为自己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夫妻共有的股权处在一种“担保”状态,从而导致其经济利益的不确定性。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而言,股权价值的大小,完全不能与股权本身的价值等同,而是要看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主债务蓄意不被偿还,则股权价值的实质分割,可能难以实现。

  (二)股权质押后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济

  1、直接分割瑕疵股权

  由于质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直接影响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因此,股权“被质押”不能成为股权不被分割的理由。因此,即使股权设有质押,但并不影响其被分割的后果,至于股权价值大小,并不影响股权是否能被分割。

  2、提起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而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原则。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人,但仍可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为基础突破口,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必要的时间通过“合同无效”诉讼实现维权。

  五、结语

  离婚引发的股权争议纠纷,还包括股权价值认定争议(审计或评估)、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或公司期权的分割,都是值得律师关注的话题。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导致的股权争议类纠纷中,仅仅适用某一项法律的观点值得商榷。作为律师,在处理因离婚而导致的股权争议时,不能人为地将婚姻法与其它法律条款割裂开来,更不能仅凭某一法条“说事儿”,只有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融会贯通、从立法的本意分析法律适用并及时掌握司法前沿最新的动向才是法律人的精髓思想所在。同时,律师需要对商事领域涉及股权纠纷争议处理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自身承办的案件认真琢磨,才可能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的争议和处理中游刃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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