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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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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分割夫妻财产时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25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就是房屋的处理,婚姻律师沈辉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
1.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对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④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⑨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于上述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①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②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③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④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则可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或者经过协商将公房另行调换两处面积较小的公房分别居住,或者将公房一方承租,而由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等。如果公房面积较小,不能隔开分室使用,则应根据有关原则经过调解判决由一方承租使用,并由承租方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对于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另一方无权承租。根据《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判决其暂时居住,但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暂住方应当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即其他必要的费用。如果原租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承租公房一方又有负担能力的,则应由承租房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2.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部分产权的权能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处分权、收益权等。依照《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如房屋面积较大能够分室居住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令双方分割使用,各取得分割所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依照照顾直接抚养子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方、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将房屋“部分产权”分给一方,而由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要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亦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3.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商品房属于私人全部产权的房屋,其分割应按照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遵守分割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规定。对于完全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另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可以暂时居住2年,或者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困难方以适当的帮助。
4.父母为儿女购置房屋的出资。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2条规定,分为两种情形: ①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有争议的。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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