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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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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1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
协议分割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割方式。夫妻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只要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法律即予以承认。因此,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私权的尊重,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判决分割是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分割方式。根据《婚姻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进行分割 。
1.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也应平等地承担清偿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收入通常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或者女方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其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那种以财产上的让步作为离婚的交换条件以及“财产在谁手中就归谁所有”的主张,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应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其次是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使下一代健康地成长,能有一个较好的生长环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目前,我国由于经济、社会及传统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男女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女性受教育、就业的机会与男性有一定的差距,经济能力总体上弱于男性,另外,女性在家务中付出的往往较多,而这又难以物化为财产收益。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必要保障女方的权益并给以适当的照顾,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避免妇女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困难。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 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由于婚姻关系既是一种包含了人的生物性在内的非同一般的两性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实体,在现代社会,人们已经抛弃了离婚是对有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补偿的观念,在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不看婚姻破裂的原因,即不追究过错行为,只看婚姻本身是否已经“死亡”,并不将离婚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使其在财产上多分一些,以弥补其在感情上,精神上遭受的伤害和痛苦,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由于“照顾”不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应对“照顾”所对应的过错行为作较为宽泛的解释,而对导致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作严格的限定。《婚姻法》将后者严格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四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对于前者,不仅包括这四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者故意以悖于社会善良的风俗的方法侵害配偶身份关系 的过错行为,如通奸、姘居、赌博、吸毒等行为。
(4)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从充分发挥共同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出发,对生活必需品,应当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情况,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定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得上述财产的一方 ,可分给其他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财产加以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对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共有财产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共有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防止侵害他人的利益。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根据《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及《民法通则 》第78条关于共同共有 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夫妻各一份。其具体方法有: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价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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