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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配偶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2   点击数:106

 

 本文所称“配偶”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或生效裁判文书中没有被列为当事人,而在执行过程中才出现的角色。“配偶名下的财产”指的是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或者配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及以配偶名义的对外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往往先从被执行人本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有时应申请执行人要求,也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当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时,法院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直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配偶名下的财产;另一种是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查封、扣押、冻结配偶名下的财产,当然,为防止财产转移,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前置的做法。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都是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

一般来说,被执行人的配偶一般都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要求法院撤销追加裁定,中止执行。但几乎所有的配偶都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财产分割的约定或债权人知道其约定,所以法院一般都会驳回异议。

执行“配偶财产”的另一种情形是,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殆尽时,就会开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就涉及到担保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同样,担保人的配偶几乎都会提出同一种执行异议,法院的做法是参照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一律予以驳回。但从2012年下半年逐渐出现了一种声音,担保人的配偶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句话的规定提出异议:“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以此为由,担保人的配偶认为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而且因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并没有从中受益,所以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因担保所产生的个人债务,而应以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有的法院及时调整了执行思路及指导方向,对于登记在担保人个人名下的财产继续执行,对于担保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谨慎执行。但新的情况又出现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工作指导》中认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生效裁判文书中未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的,法院也不宜强制执行其财产。若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该异议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给予配偶一个诉讼救济权,并且,一些高级法院依照该意见已经将个别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纠正。

 这样来看,不管是主债务人的配偶还是担保人的配偶,执行局是没有权力直接裁判是否执行。也就是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直接引用婚姻法进行裁判是不合适的。如何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同时又保护其配偶的合法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两种情形都指向了同一个理论──析产诉讼。

 笔者认为,从司法改革趋势来看,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彻底分开,执行机构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执行机构只负责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仅对某些事项具有裁决权力,实体裁判权今后会从执行权中分离出去。

目前,应该如何执行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呢?笔者认为,首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对登记在主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可以执行,配偶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其诉讼救济权,逾期不行使诉权的,继续执行;其次,对登记在担保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在查明的现有财产中,执行不要超过一半,可以选择容易变现的财产执行,对于银行存款、对外债权等可先予执行;再次,在当下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有意识地将主债务人的配偶追加到诉讼程序中来,或者可由审判机构将配偶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追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将其列为被告,并在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中确定“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作为担保人,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以共同财产来承担,也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查明;最后,原告也要提高财产保全和诉讼风险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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