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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避免“虚假债务合法化”的对策及立法建议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10

  一、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适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如果司法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另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在尚未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前,法官应当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者三者 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二、严格依法认定共有人共同 处置财产的法律行为以及必须登记生效的法律行为

  依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物权法》规定:用房产作抵押的,需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未登记的抵押无效。法院查封该房产时,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应当由夫妻共同作出决定。

  三、完善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在处理共同财产上,明确哪些可以一方决定,哪些必须由夫妻二人共同决定

  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共同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之间仅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贷(借)款、租赁房屋、处分不动产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以双方名义或在取得 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否则另外一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当事人予以事后追认,以此限制夫妻一方乱以个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据。

  四、对证人证言严格质证

  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地点、用途及借款的细节等方面询问清楚,要求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与债务人对质,从缜密询问细节的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陈述中的矛盾、破绽。

  五、法院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告知 当事人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 的法律后果,加大对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打击力度。

  主审法官释明虚构债务的后果。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不仅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还要承担《民事诉讼法》中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法》中伪证罪的后果;债权人故意作伪证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促使他们权衡轻重,放弃违法行为。

  对在这类案件中,故意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不仅坚决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教育群众。

  六、将一方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起诉一方的,法院应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充分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辩论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等,确保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不过,这一点做起来比较困难,债权人起诉时不可能把夫妻的另一方作为被告,被告如果不提供自己的婚姻状况,法院也不可能主动调查被告的婚姻状况。

  七、提高全社会的社会公德和法律意识,离婚当事人应尊重客观事实,当一个守法、诚实的公民

  离婚诉讼中的虚假债务纠纷不仅影响了对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公正处理,而且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矛盾激化,更为重要的是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影响了司法公正,所以需要从立法、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守法等多方面避免虚假债务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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