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陈某于二○○○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丈夫刘某共有的房屋一套,陈某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刘1、儿子刘2,刘1生有一女何甲。陈某的母亲陈母尚健在,陈某的父亲陈父于二○○六去世,陈父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陈某、次女陈2、儿子陈3。陈某、陈父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问刘1的女儿何甲能否继承遗产。
【问题提出】
综观本案,继承关系复杂、多样,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案涉及三种继承关系: 1、普通法定继承关系。陈某去世,即在其丈夫刘某、女儿刘1、儿子刘2、及母亲陈母、父亲陈父之间发生法定继承关系;2、转继承关系。陈父于陈某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产生了第二个继承法律关系;3、代位继承关系。因陈某先于父亲陈父死亡,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要正确处理本案,出具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人认为必须明确几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中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两代以上的,是否可以不按辈份先后,共同参与代位继承,即刘1的女儿何甲是否可以与刘1、刘2一起成为代位继承人?
二、转继承中“合法继承人”有哪些?陈某的子女是否可以对母亲的遗产进行两次继承?
三、对该案应出具几份公证书才妥当?
【问题分析】
一、要理清上述关于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清楚何为代位继承?何为转继承?两者之间又有何区别?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关于转继承我国继承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予承认。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