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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结婚涂改年龄 违反法律婚姻无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24

婚姻关系律师

  “夫妻”至起诉之日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经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2008年5月20日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叶某(女)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无效。

  原、被告于2006年9月共同生活,2007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以其至起诉时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50618×”。但出生日期中“85”的“5”及身份证编号中“85”的“5”两处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王某也承认有涂改痕迹的存在,只是说不知道是谁涂改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身份证编号为××19870915×。显然原告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

  法院认为,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叶某尚不满二十周岁,被告王某尚不满二十二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属无效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作出结婚登记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作出上述判决。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有狭义、广义之分。既有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也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①狭义上专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各国亲属法多有婚姻在夫妻关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与扶助义务,日常家务的代理权等。后者如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设定、变更、终止夫妻财产契约的程序等。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这些规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②广义上又有两种:一是主要指婚姻在亲属法的效力。除发生于夫妻之间效力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准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在刑法上,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构成重婚罪;某些虐待、遗弃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具有配偶身分等。在诉讼法上,配偶关系是回避的原因;被告人得由其配偶担任辩护人等。在劳动法上,死者的配偶有抚恤金的请求权等。在国籍法上,婚姻的成立得为变更国籍的原因等。

  综上,未达法定年龄涂改婚龄而登记结婚不会发生婚姻法上的效力,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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