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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兄妹之间的婚姻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2   点击数:25

  基本案情

 

  项军与赵枚原系表兄妹关系,即项军之父与赵枚之母系同胞兄妹。故项军与赵枚自幼相识,青梅竹马,感情甚笃。1996年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项军与赵枚开始自由恋爱,不久,两人便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父母也未加以干涉。1996年3月19日,他们隐瞒了双方血缘亲属关系的事实,到丰城市荣塘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二人举行了婚礼,共同组建了家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次年3月,生育一女,所幸孩子身体健康,并无先天缺陷。但是,时间一长,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自2004年底,赵枚便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并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项军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就孩子抚养权问题已达成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项军与赵枚系舅(姑)表亲,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围。尽管其双方因隐瞒近亲血缘关系的实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属于无效婚姻。据此,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一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赵枚与被告项军的婚姻无效。

 

  律师分析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新修订的《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此,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亲表兄妹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结婚,在世界各国的婚姻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禁止的“范围”规定则有所差异。我国婚姻法对此的规定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所谓直系血亲,指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外,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属于法律拟制的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范围。对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我国采用的是世代计算的标准,指的是与己身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即以自己为第一代,上推三代,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或下推三代,侄子女、(外)孙子女都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具体而言,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以下近亲属:(1)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但不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女、侄,舅、姨与甥女、甥;(3)双方父母为亲兄弟姐妹的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为同胞兄弟姐妹的堂(表)兄弟姐妹,则不在此列。本案中,项军之父与赵枚之母系同胞兄妹,故刘、赵二人是典型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理应属无效婚姻。事实上,现行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中表婚,即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

 

  那么,对于此类婚姻无效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什么呢?首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申请人,应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则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婚姻当事人即夫或妻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体的,易于认定,不必多言。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则因不同的婚姻无效的情形而有所差别(如对未达法定婚龄和重婚而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主体的范围就不太一致),对于因近亲血缘关系而有资格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主体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一般不包括其他主体,如基层组织等。

 

  另外,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判决一经做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他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近亲结婚案件的处理,不适用调解,不许撤诉,法院一旦作出确认判决,该婚姻自始无效,即在法院判决以后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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