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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给儿子结婚 离婚惹产权纠纷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22

离婚律师

  案情

  为儿子置办新房结婚,是许多父母的毕生愿望,然而,儿子和儿媳一旦离婚,房子又归谁所有?揭阳市陈老师称,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前不久判他为儿子陈晖买的房子成了儿子和儿媳的共同财产,由于在离婚案中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陈老师只好另案起诉他的儿子“侵占”了他的财产。陈晖不服离婚案的一审判决,陈老师也在财产纠纷案败诉后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诉,惠州中院日前对离婚案进行了庭询。

  (一)老人为儿子置办结婚用品

  陈老师是一名退休老教师,与妻子合作开一饮水店。陈老师说,儿子和儿媳现住的惠州市某小区E栋18楼E房是他看房、谈价、交首期房款后给儿子陈晖的,并叫他去办买房手续买下的,其时是2001年9月,陈晖尚未结婚,买房后的每月按揭款也是他给儿子的。陈老师说,为儿子买此房是为了把儿子的户口迁到惠州去;因为儿子的未婚妻陈某某户口在惠州,所以房款就通过陈某某在惠州建行的龙卡支付。此外,为经营在东莞的饮水店,陈老师夫妇还购置了5辆业务用车,因为陈某某在某派出所工作,“办事比较方便”,故买车、上牌等事都以陈某某的名义来办,并委托她办理。在得知儿子儿媳要离婚的消息后,今年2月16日,陈老师赶紧向惠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儿子儿媳所住的房子以及在儿媳名下的5辆车子判还给他。因为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房子和车子都是他的。

  (二)儿媳起诉离婚分家产

  陈老师儿子与儿媳的离婚诉讼今年1月9日由法院受理,2月19日一审开庭。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按房产证的姓名,房子以及房子里的家具、电器等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辆车子都是被告陈晖向她父母借钱购置的,属她个人财产,但因这5辆车子一直在陈晖父母的东莞饮水店使用,故请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割一半,5辆车子归她所有,并判被告支付5辆车子的租赁费用。

  (三)我反而成了“上门女婿”

  陈晖则辩称,房子是父母出钱买的,为方便在惠州入户,故房产证上写的是他的名字;因为原告软缠硬磨说房产证要写她的名,才瞒着父母加了她的名。陈晖还说,陈某某在办理房子按揭时,私自把她的父母及妹妹的户口跟着迁到了惠州这套房中,而他变成了“上门的大女婿”。

  今年3月19日,惠城区法院对陈某某状告陈晖诉求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晖离婚,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15万给被告,尚欠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偿还。此外,5辆车中,3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辆归原告,另两辆归被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货车则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月26日惠城区法院就陈老师状告儿子陈晖和儿媳陈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官司开庭审理,第二天就作出一审判决———讼争的财产均不是原告陈老师的财产,驳回原告陈老师的诉讼请求。

  (四)三联发票却有四个版本

  接到判决后,陈晖和陈老师夫妇都不服,现已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诉。陈老师称,在法院开庭审理儿子儿媳的离婚案前,他已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加入离婚案的审理,离婚案中的被告陈晖也在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讲明争议财产是父母出资购置的,要求将父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都置之不理。

  一审时,陈老师已提交了他陆续汇给陈晖和陈某某的汇款底单,以及以陈某某龙卡买房买车的进出账记录。他提出,儿子和儿媳都才工作没几年,以他们的收入,不可能置办得起价值50多万元的房产和几辆车。陈老师还出示了写着婚前陈晖名字的订房款、首期房款收据及发票加以证实房子确是他们出资购买的。但陈某某也出示了这些发票,上面却也有她的姓名,但核查发现三联交款联“陈某某”三个名字字迹各不相同。尽管如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汇款底单,而采信了陈某某的这一证据。二审法院6月16日已对离婚案作了庭询,而至7月初惠城区法院才将陈老师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上诉状送到中院。这两个案件还在继续审理中。

  评析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股权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转化及分割的一小点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无疑是立法的进步,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因而应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新婚姻法实施若干年后的今天,在离婚案件的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对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当明显的,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赋予了溯及力效力。明显的一个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实施结婚,提出离婚,在婚前个人财产分割问题上按照新法裁判,无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后的正确适用,相当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对于老百姓而言,无疑是强加的不合理约束,老百姓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预知结果,但是8年后的新法剥夺了他们的合理预期,原先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的部分仍然属于个人财产,难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条文上加上给对方适当补偿,法院裁判的标准当然是新法实施的标准,按照司法解释是起诉审理时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结婚时的婚姻法规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释恰没有采纳以当时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赋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实施10年了,但这样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继承关系,就更复杂了,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法律上适用正确,但情理上却让人难以接受,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数裁判者是不敢违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行使类似自由裁量权的权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规定。毕竟不是每个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这一点,就可以显现出中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是存在问题的,以此一点,仅作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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