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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某与温某、江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2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案例越来越常见,但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却较为简单。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姻法》、《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结合与适用还处在一个探索阶段。本案例分析探讨了离婚纠纷中一方单方进行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深入分析了股权转让无效的条件,并对此类纠纷的预防机制提出了意见和看法,对于帮助离婚纠纷中未直接持股的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和观点。
【基本案情】
原告:镇某
被告:温某 江某
原告镇某诉称,其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在未经原告镇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W市黄金海岸转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280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江某。被告江某在明知温某与镇某系夫妻关系且有离婚纠纷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受让被告温某持有的黄金海岸公司的93.33%股权,不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被告温某与被告江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温某辨称,其确与原告镇某系夫妻关系;但;
1.被告温某与被告江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是为了还清温某与镇某的共同债务,因此,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不属恶意;
2.工商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表明2007年度黄金海岸公司的净资产为2980万元,温某所持93.33%股权相对应的价值应为2780万元。温某并未以超低价转让股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辨称,其与被告温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有效的。
经法院审理,法院查明:
1.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 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未征得原告镇某同意,将其在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温某。转让前,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分割为:温某出资2980万元,占93.33%,赵某(案外人)出资200万元,占6.67%。
3.据被告温某称,2006年9月2日,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某向黄金海岸公司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3月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再延长1个月,截止2007年4月30日。并且,由温某以自己2980万元的出资即93.33%的股权作为 黄金海岸公司还本付息的抵押,并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若黄金海岸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江某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案外人赵某同意温某的抵押,并在转让温某的股权时放弃优先购买权。
4.2006年9月11日黄金海岸公司的进账单载明:付款人W白虎燃具制品公司(化名),收款人为黄金海岸公司,金额900万元。本案所涉及11张收据(合计2900万元)均无任何单位印章。
5.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均确认,被告江某与其夫妻为朋友,知道他们正在闹离婚,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被容相符。
审判
经浙江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W市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江某明知原告镇某与温某存在离婚纠纷,仍与温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被告温某提供的黄金海岸公司已收到江某实际借款2900万元证据不足,故被告江某取得被告温某93.33%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因此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当前,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而在夫妻离婚纠纷中,一方出于各种目的在离婚诉讼之前或离婚诉讼中单方将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法律关键难点有二:
其一,股权的转让。配偶一方形式上以《合同法》、《公司法》为依据,将所持股份转让,实质上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形式上来看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类以“合法”为外衣、实质属“恶意”侵害配偶一方权益的行为如何处理?
其二,公司股权的分配。是在公司股东内部的转让,还是向包括配偶在内的第三人的转让?由此还会涉及公司股权价格的确定。律师仅凭公司报表去判断公司股权价值是片面的,由此制订谈判条件更是失败的。在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上,还会引申出很多更实际的问题。比如,如果是配偶双方持股的如何处理?一方拒不配合公司股权评估、审计如何处理?配偶一方利用经营优势坚持分割股权而不是 折价支付股权资金如何处理等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18条对离婚时配偶一方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有具体条款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三条规定还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在立法体力上并行,在处理某一具体离婚案件中,同时要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甚至有些法官认为,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合同法》、《公司法》要优先适用。种种因素,导致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特别是一方在离婚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公司股权的分割,对于不持股的一方或持股弱势一方只是分得共同财产多和少的问题;但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来说,如果采用担保抵押履行合同转让的形式,往往使得无股权配偶一方两手空空、一分钱也拿不到!纵观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
1.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后于2008年4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审理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尚未实施,因此,本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2.具体案由
本案中,因原告镇某所受损害并非是基于股东权利而是基于财产权属而产生的,因此,就目前规定而言,将其确认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理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类纠纷优先适用于《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以上三部法律同时适用?这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金海岸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额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温某依法转让股权,系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的表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这也是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类似案件适用,《婚姻法》与《公司法》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财产问题,不能漠视另一个人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转让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不是应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适用使《婚姻法》、《公司法》和《合同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要充分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理,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时同样也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有人认为,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镇某与温某夫妻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来是镇某 主张温某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但实际是共有财产被擅自处理而产生的争议。在股东为自然人且有配偶的情形,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往往是代表夫妻或家庭的投资行为。本案中,温某所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温某作为股东,在公司内行使股东的权利时,不受配偶镇某的干涉,但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存续,而直接关系到妻子镇某的利益,转让前应当征得妻子的同意,这也是“共有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要求。
因此,此类纠纷不存在究竟是何部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而是如何将《婚姻法》、《公司法》与《合同法》三部法律结合适用,三部法律之间也不存在前后抵触、相互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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