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与被告(男)于198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年十六周岁。婚后前期一度感情尚好,后期被告因婚外恋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在和平社区私自购房与它人姘居。为了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给予规劝均无结果却常常引来一顿暴打,长期以来,原告身上落下多处伤痕 。在2005年5月深夜的一天,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后,只穿着衬衣衬裤跑到邻居家求救的原告于次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来到佳木斯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服务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中心在了解了案情后, 首先帮助原告收集了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据并委托了司法鉴定机关及时地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家庭共有财产即顺通社区和和平社区的两处楼房向人民法院分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将原、被告双方唯一的存款二万元取走,并在举证期间向法院出示了一份赠与合同,证明其已将在外与它人姘居的和平社区的楼房赠与某女。在激烈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我中心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第二、在诉讼阶段,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上对隐藏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座落于和平社区的楼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是此房的共有人。被告在处分此财产时没有经过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所出示的赠与合同无效。位于和平社区的楼房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应当依法分割 。
由于中心的及时采证及提供的相关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由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医药费1205元;夫妻共有存款二万元原告分得一万二千元,被告分得八千元;认定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座落于顺通社区和和平社区的两处楼房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通过维权中心的努力,不仅为受害妇女争得了损害赔偿,还将被告隐藏、转移的财产及时找回。同时又及时挽救了被被告善自处分的财产,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