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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4   点击数:9

  (一)案例

  李某与叶某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生育一子叶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8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叶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叶某某所有。2012年10月,李某起诉至某人民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叶某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叶某某,目前还处于李某、叶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叶某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叶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叶某某,正是因为李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叶某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婚姻终止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与叶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某与叶某离婚后,李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向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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