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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324

  陆某与王某婚后生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分居。在女儿1岁时,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陆某不同意。经法院调解,王某同意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未发生好转。后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如何处理发生争议。王某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2岁女儿随母亲王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结婚后的住房是陆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王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将两居室住房中的一间由王某暂时居住,暂住期为2年。

  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在本案中,涉及的是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是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赋予请求补偿权的规定,是离婚时的救济方式之一。

  请求经济补偿权是法律赋予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它使我国的离婚制度更加完善,对妇女的保护也更加充分,是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体现。这一规定在主体上没有性别的限制,任何一方,无论男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享有离婚补偿请求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绝大多数是妇女,补偿请求权正是考虑到女方在家庭中的实际付出,使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补偿,从而打消她们对离婚的顾虑,以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设立经济补偿制度,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在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如果离婚时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不能分享对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就会漠视家务劳动的劳动价值;如果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不允许协助方被协助方所创造的财富,就会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婚姻法》赋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其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以体现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

  适用这一制度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出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即婚后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如果双方对此期间的财产未作出约定,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此项制度。

  (2)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所谓付出义务较多是指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如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照料老人方面及协助另一方的工作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

  (3)请求补偿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但在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失。

  (4)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所付出的义务予以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与一方所付出的劳动价值相当。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付出义务的多少,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大小,双方各自在子女抚养教育、老人的赡养方面的投入情况,以及双方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等情况进行判决。

  (5)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权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其有过错而剥夺补偿请求权,其仍有权要求对所付出的义务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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