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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又起诉撤销所签协议,财产能否再次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1   点击数:19

  当今这个时代,夫妻离婚已经很普遍,如果双方能处理好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就会选择协议离婚;反之则会走上诉讼离婚的道路。这两种方式相比,协议离婚自然更方便简洁,但也更容易在日后反悔导致新的纠纷。协议离婚更简便快捷,不仅为适应快生活节奏的需要,也迎合了人与人之间应该和谐相处、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离婚双方本着“好和好散”的原则,尤其是在还有孩子的情况下,双方为抚养子女还需要接触、需要友好相处,可以说双方协议离婚是解决离婚问题的上选方式。离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为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的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既然是合同,就应该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1)签订协议的双方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是否离婚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处理,必须是协议离婚双方自己协商签订,由父母或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协议是无效的(2)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协议离婚,必须是双方充分协商后,在财产的分割、分配上没有异议,一致同意;在子女的抚养和探视问题上协商解决稳妥。当然这些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在协议离婚时也可以不写进协议,离婚后另行协商或通过调解、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如果能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就可以选择协议离婚。不过协议离婚也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

  协议离婚需要准备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大陆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到当初双方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1、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作出明确的表达“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双方同意离婚”;

  2、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的方式及期限;相关费用定期支付的,可以指定固定的银行账号;还需要约定另一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次数,可以约定的具体明确一些;

  3、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各方的数量和价值并附清单),尤其是房产的价值大,购置情况复杂,关于购房的首付款、还贷款、现值、物业承担等约定的细一些;

  4、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这一点在经商的当事人中经常存在,需要列明清单及将债权的原始文件交付;

  5、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当事人只有一套住房,各自都不能解决住房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离婚离不了家的局面;

  6、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期限,需要说明的是: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在离婚时已实际存在,而不是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都必须给予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没有住房;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生活困难的一方没有再结婚组成新的家庭;

  7、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8、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

  9、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必须写明。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的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内容认真履行,协议是约束双方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双方达成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反悔的,离婚协议是不生效的。虽然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对离婚协议反悔的现象,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男方对离婚协议反悔了,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是对欺诈所作的定义。

  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l)以将要发生的、会造成被胁迫人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信誉的损害进行胁迫;(2)以直接对被胁迫人或其亲友实施不法行为,造成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信誉的损害进行胁迫。即《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要证明作出欺诈或胁迫的主体是对方,比如录音、书面承诺、证明人、伪造的文件等;一方面要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确实与对方的欺诈、胁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比如音像资料、报警记录、证明真实情况的证据、知情者的证言等。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协议离婚也是建立在遵循以下原则的基础之上:

  1、男女平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所谓“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比如住房的分割因为实物不具有可分性,所以一般是折价分割,即一方取得住房,另外一方得到相应的折价款。 具体分配的时候,按照实际情况,照顾无房或无住处的一方。

  4、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一点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将双方或一方因为结婚、共同生活花费的财产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分担,这种情况一般是一方花费多了,另一方没有或很少出资,心里不平衡所致。

  如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从协议的履行角度讲,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已经结束,通过诉讼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如果协商不成的,建议还是尊重当初的决定,言必信,行必果。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是离婚后发现财产分割不公的,或者是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存在隐匿、转移或者变卖部分财产的情况,对于这样的情况,在双方发生纠纷,感情破裂,意图提出离婚的一方偷偷的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卖,这种情况一般是房产证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或一方又出具了假的共有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使得交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而使第三人的合法善意的情况下交易、过户成功。那么离婚夫妻双方就需要转让的房款进行分割,隐匿房产。夫妻一方收入高,为了多占有财产或为日后的生活做提前安排,在离婚之前就已经在外购置了房产,另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财产状况毫不知情;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方在婚姻外有第三者,为第三者购置的房产或其它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他人名义购置房产,离婚后再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这种情况需要调取大量的证据,难度很大,多表现为以对方自己的父母或亲友的名义购置房屋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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