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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案件应注意避免的几个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点击数:38

财产分割律师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改革开放、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婚姻、家庭、同居、伦理观念也发生明显变化,由此引发了较多的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以山东省莒南县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受理同居关系案件依次为67件、81件、94件,分别占当年受理诉讼案件总数的0.92%、1.12%、1.29%,呈明显上升态势。通过审判实践以及查阅卷宗档案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须引起重视。

  一、案由定性不准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着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和依据,具有重要的诉讼地位与意义。2011年4月1日发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共分四级,一审法院立案确定案由时,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依次类推。同居关系案件共涉及两级、三个案由:三级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四级案由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仅存在子女抚养同居析产某一方面的纠纷,当事人也仅提出一个方面的诉讼请求,案由应为四级案由但立案时却定为三级案由;与此相反,另有些案件既有子女抚养纠纷又有财产纠纷,应为三级案由但却又单列了其中一个四级案由,案由定性不准确、不规范。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不清晰。部分案件中,个别审判人员对同居关系的认定不清晰,突出表现在该类案件裁判文书中,还屡屡出现“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这样的字眼,将同居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纠缠不清。事实上,该类案件分三种类型,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沿革:

  (1)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出台,对“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之后被取消)。1989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并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综上,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也即,2001年12月24日之后,已经取缔了“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说法,取而代之,该类纠纷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

  三、判决书内容撰写不缜密。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有的判决书对诉争事实表述为“同居关系”,有的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甚至还有的表述为“事实婚姻”,事实认定不统一。其二,“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辩法析理阐明不统一,有的阐述为“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有的表述为“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还有的表述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处理方式不统一,对双方均属无配偶者同居的,有的仅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法理不在判项中进行判决,有的则在判项中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现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即不能漏项亦不能超越范围判决。当事人请求同居关系析产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的,法院应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事项进行判决,而不应对同居关系判决解除,但该类案件的很多判决中却均对同居关系作出判决,判项第一条便是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直接与法律精神相悖。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解释有三层意思,一是同居关系属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二是当同居关系影响到婚姻关系,属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三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这三层意思可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当同居关系影响到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既有婚姻时,才可根据当事人诉求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且应仅就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进行处理,而不应对不受法律调整的同居关系作出判决予以解除。否则,通过逆向思维反推出谬论:既然可以裁判解除同居关系,为什么不能就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与法理不通。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法律,往往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法官应在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让当事人变更或减少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或减少请求,法院也不宜在判项中作出裁判,根据诉判一致原则,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自行解除。

  四、适用法律不规范。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所以能用来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少之又少。很多裁判文书引用婚姻法的许多条文进行判决,极不规范。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表明,婚姻法有特定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引用婚姻法显然不适当。基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虽然对同居关系作出了规定,但仍属婚姻法范畴。

  退一步讲,在目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尚无其他法律可援引的情况下适用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尚无可厚非,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适用了婚姻法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规定,显系适用法律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同居案件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案件意见,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针对性,但系1989年制定,经过20多年的司法变迁,部分内容或表述已明显老旧,已不能适应审判实践需要,建议尽快制定出台针对此类案件的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现阶段,对于财产问题暂可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子女问题可考虑暂时引用婚姻法解释及1989年审理同居案件意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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