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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虚假诉讼的防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2 点击数:45
成都离婚诉讼律师:沈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金秋十月新中国已然走过了六十年的辉煌历程。如今的国民早已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在快速致富后精神生活和价值观取向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匮乏和偏失。特别是对于婚姻的态度方面,从之前纠结的“中国式离婚”发展到轻率的“美国式离婚”,在草率的离婚决定作出后,面临的是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属于夫妻及个人的可分配的财产也越来越多。由早些年离婚时夫妻双方分配的主要是家具及锅碗瓢盆等零碎物品,发展到现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分配的主要是房子、车子,股票和基金这些高价值的财产。这种现实情况的变化,导致某些人的心灵也发生了扭曲。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让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或是夫妻双方为了逃避他人债务,或是夫妻双方为了转移财产而进行的假离婚而提起“虚假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文正是通过对离婚中“虚假诉讼”这一现象的透视和原因的探析,阐述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虚假诉讼”的规制及不足,并借鉴国外有关防范“虚假诉讼”的做法和经验,呼吁建立对“虚假诉讼”进行积极有效防范的应对机制。
一、“虚假诉讼”形成的背景及成因分析
(一)社会背景的成因分析:社会诚信的丧失,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现在离婚时可分配的财产越来越多,财产价值也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想法也变成复杂和自私。特别是现代社会中各种纯物质的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的、传统的道德观念,功利主义、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思潮日益盛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我们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为如果没有诚实信用的存在,那么所有的民事活动的进行就没有了根本的保障。但是在当今社会,在利益面前人们失去了自我,失去了做人的原则和底线,利益被无限放大。某些人利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惜挑战公权利的尊严,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得到一纸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诉讼目的。
(二)法律规制的成因分析:法律规定的漏洞给不法者带来可趁之机。
(1)民法领域内相关规定的空白和生搬硬套给虚假诉讼带来了恣意的空间。
首先,是关于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或是达成其它非法目的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证据提交时必将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般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如果在调解环节,对于第三人的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债务,串通方一概予以承认,此时更让事实变得真假难分,很容易让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的运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很容易给虚假诉讼提供条件和空间。
其次,需要谈的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起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第三人通常只起诉与其串通的一方,而另一方却被完全蒙在鼓里,对于所谓的诉讼完全不知情。通常情况下,这种判决主要是调解结案,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性。即使发生错误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依赖被损害方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才能予以救济。如果受损害方是夫妻双方中一方,起码还算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享有再审和控告的权利。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串通起来损害的是案外人利益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所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来撤消生效的裁判,对此,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
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重视虚假诉讼的存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定义和防止并未有任何规定,更没有将其当作一种侵权行为予以正确对待。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修订工作,很多学者参与到侵权行为法的起草过程中,曾提出将虚假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但是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草案中却否定了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的提议。面对“虚假诉讼”的侵害,被侵害方的权利却得不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救济,而对于虚假诉讼实施方而言却能因此得到非常丰厚的利益。这也是为什么近些年虚假诉讼激增的背后深层次的原因。
(2)刑事制裁的不力和民事强制措施的不足助长了虚假诉讼的不法行径的产生。
我国刑法现阶段对虚假诉讼尚无专门的罪名,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作为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的规定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不过这种规定确实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虚假诉讼不光是对公权利造成侵害,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更重要的是对私权利的侵害,给被损害方带来了财产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刑法应对非法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予以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即刑事的惩罚,这样才能使某些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利的人望而却步,才能对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充分保障。其次,该规定仅对虚假诉讼中伪造印章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这两种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考量和定罪,未免也太具有局限性。虚假诉讼中有很多种作假的行为方式,例如:作假者本人作虚假陈述、或是他人主动帮助虚假诉讼行为人作伪证等,都需要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高院应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概然性的规定,而非仅简单列明几种作假的行为手段。
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仅依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威慑虚假诉讼者是显然是不够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通常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也仅仅是罚款或司法拘留15日了事,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人通过虚假诉讼所得到的利益相提并论。因此,在刑法管不了,民法又管得太轻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者的气焰才会越来越嚣张。
(三) 司法权应用方面的成因分析:被动的审判方式更容易让不法者达到其目的。
(1)民事调解中合法性审查和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之间的冲突易被虚假诉讼者所利用。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5条所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被作为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如果真的要做到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的话,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发挥,使当事人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被否定的。在调解中,遵循当事人意思自冶原则,尊重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已经成了司法界开展调解工作的共识。因此,法官在调解中合法性审查意识越来越淡薄,基本上放弃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权力。
(2)我国以往的审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的职权主义居多,而现在的司法实践也在尝试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特别是现在所强调的“司法的被动性”极有可能会导致审判权的缺位,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存在。审判权的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却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缺失。
二、离婚中“虚假诉讼“的具体类型及表象特征
(一)离婚中“虚假诉讼”的几种具体类型
(1)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第三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婚诉讼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的范围是必须得查明的。实物性财产及依法登记在夫妻双方或某一方名下的财产容易查明,但是涉及第三人的夫妻债权债务却容易虚构,真假难辩。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案件中,通常会选择在离婚诉讼前的一段时间内,由第三人去法院起诉夫妻一方或是双方,要求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此类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证据,通常形式为借条,而借条也是极易伪造的。如果起诉的是夫妻双方的话,不知情一方在此类虚假诉讼中只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并不是百分百有效和正确。假若司法鉴定不能做出明确而具体的鉴定结果的话,不知情一方极有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背上莫须有的共同债务。如果起诉的只是夫妻一方的话,法院若不在诉讼中追加夫妻另一方加共同被告,那么申请法院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都将会丧失。而未知情的一方只能在看到法院调解书时大吃一惊,开始漫长的再审之路。
(2)离婚时,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串通,将父母原先是赠与性质的财产说成是借贷,由父母提起或加入到离婚诉讼中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子女结婚后,父母给予金钱支持用于购房购车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夫妻两人感情良好的时候,父母也甚感欣慰,自然不会提及购房购车的钱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但是小夫妻感情破裂时,父母则多数会主张之前给予小两口的钱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并要求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来达到使己方子女多分财产的目的。在此类诉讼中,已方子女也通常会与父母联合起来串供表示,该款项当初就是向父母借的,补借条的方式在此类案件中也是相当常见。如果串通一方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那么不知情一方就极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3)夫妻双方故意假离婚,以达到多分拆迁补偿款,或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开公司或是经营合伙企业的非常之多。在经营风险加大和企业出现亏损时,为了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夫妻常以假离婚的方式到法院起诉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一方会主动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另一方所有,而将所有的债务归自己背负。两人离婚后,债权人虽然有权对双方继续追偿,但实务中极有可能夫妻财产早已随着离婚一方不知去向,让债权人的利益完全落空。
另一种情况是城市建设加快,土地征用频繁,特别是在北京这种城市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拆迁款甚至可以高达几万块一平方米。拆迁时,夫妻双方通过去法院诉讼离婚的方式,户口分立,完全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等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两人可再选择复婚。
(二)离婚中“虚假诉讼”的表象特征
因为当事人之前并不存在真正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中的很多环节完全是当事人虚构和串通出来的,在虚假诉讼的庭审中通常会出现与别的正常案件不同的表象特征。我们通过归纳和总结这些虚假诉讼的共通性,也能方便我们识别虚假诉讼,显出它的真实本质。
(1)离婚诉讼多为身份关系的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此类案件中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很少是毫不知情的外人,一般都是存在着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知情人。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离婚的事情涉及当事人的私生活,不方便让更多的外人来参与;二是找亲威或朋友来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而且操作方便;三是虚假诉讼成功后,分得利益返还问题更让造假者放心,避免出现黑吃黑的现象。
(2)在离婚诉讼中伪造债务有可能同时冒出来几个或十几个的同类型案件。十几个债权人同时或是先后向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通常委托代理的是同一个诉讼代理人,且提供的证据非常类似。在律师实务中,也经常有律师事务所的某些律师明知此行为的违法性,却为了非法的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协助当事人铤而走险。
(3)从当事人在庭审上的表现来看,不象一般诉讼中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当事人相互配合,一般较默契。即使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只是以假乱真的相互指责一番,最后都以早早认输收场。有些当事人为了不露出破绽来,干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本人回避出现在庭审现场。有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想早日拿到法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甚至会为虚假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本应由其自行交纳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来推进诉讼的进程。
(4)从庭审表象上来分析,在法庭庄严的庭审气氛中,面对法官的威严询问,作假者一般表情都可能不太自然,容易紧张。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或是证据存在重要可疑之处的地方,如果法官多加询问,作假者经常会而答非所问,漏洞百出,或是以种种理由百般搪塞,含糊其辞。
(5)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一般都会主动地在庭审时接受法庭的调解,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居多。此类案件的调解显示出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都异常容易。当事人早已在庭下做好了功课,到了庭上只是做个姿态而已。
三、离婚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方法的研究
上文我们谈到了离婚中“虚假诉讼”出现的类型和表象的共通性问题,但是光是靠发现去解决虚假诉讼是远远不够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需要的是一整套包括诉前预防、诉中审查、诉后提供被侵权人救济方式、以及对虚假诉讼作假人严惩的规制办法。本文将结合这几个方面来谈谈如何更好的防范和规制离婚中“虚假诉讼”现象。
(1)立法层面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由于我国现阶段在民事实体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和救济方法并未进行明文规定,仅在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光凭这些法律原则法院就立案受理此类虚假诉讼的侵权赔偿。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应积极地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的定义,并对虚假诉讼的范围予以界定。例如,正在修订的民法典中,如果能将虚假诉讼加入到侵权行为法编进行具体规定,确立虚假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这将是规制虚假诉讼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法。但如果考虑到现阶段我们缺乏司法实践的经验,贸然进行实体法上的规定可能会带来一定缺漏的话,那么也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虚假恶意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这不仅给被侵权者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而且可以对虚假诉讼的作假者予以警示,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为我们的司法实践积累宝贵的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中成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建立起完整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方案,与我国目前民法典侵权行为篇的立法思路应该是相一致的。
同时,不仅是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中也应对虚假诉讼予以重视。对于情节严重,涉及金额巨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必须用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才能追究与其对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也只有加大对虚假诉讼者的严惩力度,才能让作假者望而却步,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在对刑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不能只局限于对某些诉讼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透过现象看到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别是应该在第二篇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应添加一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或是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法院审查环节中应对“虚假诉讼”方法的建议。
首先,从立案环节就应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嫌疑的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是立案窗口设立醒目的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同时在诉讼告知中明确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诚信诉讼。作为立案法官应该认真审查前来立案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第三人只起诉夫妻一方的债务案件更是要着重审查。对于已经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在法院的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以防作假者钻空子予以立案。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及时向法院领导进行报告,在审理的各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对于证据的链条予以着重要求,审查的过程及情况也应详细记录并附卷,为以后可能产生的再审作到有据可查。
其次,庭审阶段的审理把关工作。庭审阶段是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最为重要的阶段,有时在立案阶段无从发现的案件,到了庭审阶段通过细心法官的审理,也能发现珠丝马迹。在庭审阶段,无论是走正常的案件审理程序还是调解程序,法官都应以查清事实为目的进行审理。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可以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的情况、相关证据的提供、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案件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衔接等方面着手。主审法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1)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而且对于证据的链条必须完善,如果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3)及时追加共同被告或是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4)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尤其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不能单凭一张简单的借条就予以确认,还应对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凭据、基础协议以及债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5)在调解过程中,应强化对当事人达到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案件的知情人参与调解。
浙江省的法院在防范与处理虚假诉讼的方面非常值得借鉴,特别是台州中院出台的《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对于发现和防范虚假诉讼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如审理过程中,如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诉讼参加人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时,应将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通报给利益关系人知晓,由其做出是否提起或是加入诉讼的选择。审判人员应以“诚信义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不当处分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以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全国各地的其它法院可以借鉴台州中院的做法,只有法官擦亮发现事实真相的眼睛,才能让虚假诉讼无处遁行,才能让妄想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人发现此路不通。
应做好可疑虚假诉讼的案卷备案工作。对于在庭审中发现可疑虚假诉讼的案件,一定要详细的记录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包括在法庭调查环节、质证环节的表现的方面的内容。如果是调解结案,不能单纯的只记录调解的结果,对于在达成调解过程中双方的表现和陈述也应该详细记入调解笔录,做到有据可查。
(3)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提供给虚假诉讼被侵害人救济方式
增加虚假诉讼的作假人诉讼风险,对于蓄意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进行严厉的制裁。这不仅需要从民事诉讼领域进行罚款或是拘留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从刑事领域以妨害司法罪被起诉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目的都是让虚假诉讼作假人意识到严重的违法后果,权衡利弊后,不敢以身试法。
对于被虚假诉讼侵害的受害者,一定给予法律上有效的救济途径。首先是作好普法宣传,应该让受害者知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对所受的损害是可以提起侵害侵权之诉的,同时也可以提起再审;其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由于虚假诉讼所受到的损害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在有很多法院在面对虚假诉讼人起诉时,通常的反应是不予立案或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做法将会使虚假诉讼受害者的合法诉求排斥在司法救济之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最后,对于虚假诉讼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予以明确,虚假诉讼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财产损害方面,一是受害人为了应诉必须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会支出一定的费用;二是由于虚假诉讼而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三是受害人因为虚假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等其它费用,以上这些都与虚假诉讼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或返还。关于精神损害方面,主要是由于虚假诉讼对于受害人的名誉或精神上的刺激,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也符合我国法律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应由虚假诉讼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