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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0条【补偿】规定的内容介绍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4 点击数:381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条文内容介绍:
离婚时的家务补偿是指约定实行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在离婚时对家庭尽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的猪肚。补偿制度的建立意味着法律对家务劳动及协助对方工作做出了价值肯定的评判。在夫妻实行分贝财产制时,由于一方创造的财富在离婚时,另一方不能分享,因而对从事家务较多的一方就明显不公。这时候法律如果不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平衡,就等于容忍一方无偿地占有另一方的劳动,显然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不利于妇女权益(大多数承担家庭较多义务的一方是女性)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所以,补偿制度的建立是达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必要手段。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补偿制度,也是我国法律进步的表现。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对家务劳动和夫妻的协助在财产处理上做出价值补偿的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书面约定是指夫妻归属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婚姻存续期间”结识上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其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属之。夫妻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也不属于之。
(2)夫妻一方为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
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依据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一方准们从事家务劳动或专门协助对方工作的当然包括在内。
2、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的时间。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离婚时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
(2)向对方请求。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向对方请求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
3、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人民法院应该在调解书中予以记载。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斟酌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组的多少等因素加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