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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探讨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30   点击数:3

  案情追溯
 
  A 父亲去世 继承股权遭拒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
 
  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陶某对此不满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遂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被告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B 公司章程 法院确认无效
 
  “根据当时新实施的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承办法官袁秀挺表示,关键是某有限公司是否曾对这一问题形成过决议。
 
  虽然2005年8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 “章程修改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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