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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有经济能力是否能免除子女赡养义务?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6   点击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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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

  原告陈某与前妻董女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大、次子陈二、三子陈三。其前妻于1989年去世(去世时,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前妻去世后的第二年,原告陈某经他人介绍,便与一个带着五岁孩子(孙小某)的离异女王某一见钟情,并火速登记结为合法夫妻。二人婚后幸福生活甜如蜜,且与继子孙小某相处十分融洽,并对其百般疼爱,关照程度远胜于亲生子,这让三个亲儿子非常不满,并时常与父亲发生矛盾。

  随着日子一天一天地过去,三个亲生儿子如今都已成家立业。继子孙小某也已成人,并走上了工作岗位。而原告自己却感觉自己真的老了,到老时却有些眷恋孩子们,于是原告陈某便想和孩子们共度美好晚年。然而,三个亲生孩子不予理会,并认为在亲生母亲离世不到一年就和继母结婚,属于对母亲的不忠,且再婚后特别偏爱继子,对自己亲生的三个孩子并没有尽到一个好父亲的责任。

  因与三个亲生儿关系无法调和,老人陈某便于2014年3月份到法院起诉,要求三个亲生儿子每人每月向自己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

  在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加继子孙小某作为共同被告。另外,原告系油田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3200元,有单位出据的证明予以佐证。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继子已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尽到孝敬义务的是自己三个亲生儿子,故只起诉三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大庆油田系统退休职干部,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97.5%。原告自行陈述退休工资足以支持其日常生活,但是如果有病住院,可能就会出现退休金则周转不开问题。另外,孩子尽孝道是天经地义,不以父母有经济能力为前提,因此三被告仍应向自己支付赡养费

  (二)分歧

  案件经过公开审理后,在合议庭合议时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系油田退休职工,有高达3000多元的退休金,收入较为稳定,以当地生活水平,足够维持其日常开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虽然有稳定的收入,但是老人有经济能力并不代表就不需要尽赡养义务,因此仍应适当地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三)法律评析

  孝敬父母是我们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我们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为此,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机制越来越健全,使老人生活有了一定的经济保障,便慢慢地转向精神追求,为此生活中出现了不少老人起诉孩子,要求子女常回家看看等情形。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出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这些义务是赡养老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是对婚姻法中关于老人赡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是一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新法律。

  本案中,原告起诉三个亲生儿子,要求每人每月向自己支付1000元赡养费。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老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并不以老人是否有经济来源为前提条件。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关于赡养费的给付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非婚姻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过高,应参照原告的收入及日常消费情况,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扣除继子女已尽的赡养义务,最后依法确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裁判作出后,原、被告都表示服判,并且三被告主动有与父亲改善关系的意向。

  赡养案件类型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老人如果只起诉部分子女赡养问题,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来主张,法院可以不列未被起诉的子女为诉讼参与人;赡养老人并不以老人有经济能力为前提,即使老人有经济能力,作为子女仍有义务赡养老人;对于赡养费的数额,要参照老人的收入及日常消费情况,结合子女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运用法官的理由思维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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