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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契约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1   点击数:73

  一、案例

  曾某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某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法律评析

  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笔者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

  (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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