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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性质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3 点击数:3
婚姻关系律师
一、案例
徐某和刘小姐共同来咨询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事宜,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50万元人民币和位于郊区的一处房产赠与刘小姐。经询问得知,徐某原来在政府单位工作,于2005年结婚并生有一女。后来,他“下海”自己开了一家外贸公司,并聘请刚刚名牌大学毕业的刘小姐担任销售主管兼会计,一来二往、日久生情,不久两人开始同居。后来,刘小姐干脆不再上班,一心一意做起了徐某的“专职情人”,徐某每月供给其生活费两万元。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刘小姐逐渐厌倦了“地下情人”的生活,想就此了断。经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徐某主动拿出50万元人民币和一处价值38万元的房产赠与刘小姐,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之后,刘小姐还不放心,便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二、法律评析
徐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刘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即使要求公证,公证处也不会受理。最后,双方去了公证处,正如魏律师分析的一样,公证处对双方申请的公证事项予以了拒绝。一方面,婚外情赠与属违法行为。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
其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徐某与刘小姐同居,对双方来说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
其二,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违反了该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其三,夫妻双方应经过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刘某,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徐某对第三者刘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理决定,应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刘某,除非得到事后追认,否则属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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