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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及存在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7   点击数:19

遗产继承律师

  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的灵魂,是遗嘱最重要的部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须符合立遗嘱时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立遗嘱时遗嘱人国籍国法、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遗嘱人死亡时国籍国法.,国际私法理论上认为,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能力、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等.与其他国家遗嘱实质要件的规定相比较后,我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冲突规范中关于遗嘱能力适用法律规则应适当增加连结点

  我国《继承法》第22条就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也有的国家将遗嘱能力视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规定遗嘱能力的年龄与自然人成年的法定年龄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将立遗嘱权利作为一项单独权利,规定年满16岁的人即具有部分的或全部的遗嘱能力.关于立遗嘱能力,各国适用的冲突规则一般有三种方式:第一种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适用这种冲突规范的有日本、前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泰国、奥地利等国:第二种是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德国采取该冲突规范;第三种是采用区别制来解决遗嘱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即关于不动产的遗嘱能力依物之所在地法,关于动产的遗嘱能力依遗嘱人的住所地法.采用该种冲突规范的有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和苏联等国.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国遗嘱继承领域采取的是同一制的立法模式,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故在规定遗嘱能力方面采取的冲突规范是第一、二种的混合.考虑到遗嘱是公民处分私权的民事行为,可以在遗嘱能力的冲突规范选择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增加与遗产或立遗嘱人最密切联系地法.在提高可操作性的同时,更好地实现立遗嘱人的遗嘱本意。

  2、对遗嘱内容应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为了平衡个人、家族及社会在方的利益,各国均对遗嘱的内容都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遗嘱本身是私权利,私权的自由是相对的,各国对于遗嘱均有程度不同的限制性规定.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有这个权利.”我国实体法中对遗嘱的态度相当宽松.但环顾东西方各国,一般均有限制性条件.首要的缺失就是我国缺少“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理论界称其为“必留份”制度.同时,根据继承相关司法解释,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遗腹子,法律必须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以上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对遗嘱自由作出了限制,但与特留份制度仍存在一定差距. 特留份的问题的实质是遗嘱继承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作为一种限制遗嘱自由的手段而出现的.特留份制度是为防止借遗嘱之名侵犯法定继承人财产的行为.“遗嘱之自由动辄被滥用,竟有近亲反而不得继承之现象,而且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即遗嘱人之尊亲属,卑亲属及同父母兄弟姐妹,于其由遗嘱所受财产额未达到义务份(应继承份之1/4)时,得向指定继承人提起不伦遗嘱之诉,撤销其遗嘱以回复其法定应继份.”特留制度首次在《查士丁尼新律》中得到确认.该法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这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四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即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受罗马法的影响,之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均规定了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但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减轻社会抚养负担,而非对遗嘱自由的法律约束.最高院在的《继承法》第19条的基础上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平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看出,上述“必留份”制度的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具备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此类限制条件的设立更多的是考虑到伦理道德,而与特留份制度的利益平衡出发点并不相同。

  特留份作为大多数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的主要制度,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自由与秩序的平衡,该制度与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经济发展现状相吻合.同时,在涉外继承与日俱增的今天,如果我国继承法律中无特留份制度,在涉外继承、婚姻纠纷中,当事人很难找到司法救济依据.建议在我国遗嘱实体法中引入特留份制度。

  3、对遗赠尤其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遗赠的处理存在制度缺陷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时,认定为遗赠行为.遗嘱与遗赠在法律上泾渭分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遗嘱中确定的财产继承人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情况。

  由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较大多数国家窄.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因此,实践中对遗嘱中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全部或部分遗产时,法律行为的性质就截然不同.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权利接受方式的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处理前,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视为放弃继承,未作出明示的放弃意思表示的即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则相反,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能取得遗赠财产,否则视为放弃遗赠.因此遗嘱与遗赠确认对于获得遗产一方至关重要。

  同时遗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赠与的一种,因此对于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和继承所得财产,各国的税赋也不尽相同.极易产生法律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法之一是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同时对遗嘱的内容规定法律限制,一定程度上遏制遗赠行为可能带来的伦理道德风险.有学者提出在与民法、合同法基本原则一致的前提下,明确规定公益性遗赠有效,包括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等非公益性遗赠无效.该建议具有合理性.此外,完善继承相关税赋制度也是维护公民继承权利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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