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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外继承案件法律理论与操作实务分析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59
成都涉外婚姻律师事务所
一、涉外继承认定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诸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继承。所谓“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与遗产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中有的涉及中国境外。由于各国社会制度、文化、宗教等有很大差异;导致各国继承法律制度明显不同,存在法律冲突。而随着香港与澳门的回归,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也存在区际私法冲突,而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作为我国的一部分,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或有关法律事实涉及这些地区的,原不属于涉外继承。我国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有单独的继承法律,与我国内地法律也有所不同,各有特色,在处理这些涉港、澳、台地区的继承问题时,一般也可参照处理涉外继承问题的一些原则;而涉外继承关系是一个国际私法问题,而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继承关系则不属于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属于区际私法冲突问题,属于一个国家内不同地区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涉外因素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主体涉外,是指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中,只要有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就构成涉外继承。例如,中国公民继承美国籍人的遗产,或者新加坡公民继承中国公民的遗产,都属于涉外继承。
2、客体涉外,是指遗产处在外国。遗产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被继承人的国籍在哪,也不区分其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遗产是在中国境外,都会发生涉外继承。
3、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是指能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如被继承人死亡、遗嘱在国外发生的,如被继承人死于国外、被继承人在外国订立遗嘱等,也可能会产生涉外继承问题。
只要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形,都会构成涉外继承,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多个要素涉及涉外因素,从而发生具有多项涉外因素的复杂多样的继承关系。为了解决继承法律冲突,各国都在进行不断的努力,制订了一系列的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多为程序上的、法律适用性质的条约;其中1988年10月制定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影响最大,对涉外继承准据法规定的比较完备;可是我国因为各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加入该条约,涉及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参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来处理。
二、涉外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涉外继承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决定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由于不同国家继承问题的规定差别很大,因而,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直接影响涉外继承的处理后果。所以各国为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和保护本国境内的财产利益,对涉外继承案件多实行专属管辖。根据国际惯例,一般以被继承人的国籍、被继承人的住所或遗产所在地为依据,确定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被继承人本国法院、住所地法院、遗产所在地法院都将会对涉外继承案件有管辖权。具体涉外继承案件应由哪国法院管辖,应通过冲突规范加以确定。在我国区分涉外法定继承与涉外遗嘱继承,作出的不同的法律适用冲突规范。对于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遗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继承发生的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几个人民法院辖区,应该以遗产的数量和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然后确定管辖法院;若主要遗产为不动产,按照遗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权法院,此类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确定法院;而不是作为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权法院,换句话说,遗产继承诉讼专属管辖的效力应该排除不动产诉讼专属管辖权的效力。
三、涉外遗产继承公证认证相关事宜
鉴于涉外继承公证认证适用准据法非常复杂,使公证的办理存在一定难度,因此需要对涉外继承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涉外继承律师办理具体涉外继承案件时显得非常重要,虽然各国法律对涉外继承规定不一,但总体而言主要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情形,还有一种无人继承情形暂不属于研究范围;涉外继承所需的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其他公证如《婚姻关系状况公证书》、《死亡证明公证书》等等。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公证机构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作简单的形式审查和核实,还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本身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具体的审查、核实;从各国的公证实践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公证文书主要从形式上作审查,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公证事项则侧重于采用实质上审查方式。
四、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继承是一种很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国规定五花八门,没有一个同一的认识,冲突很多,但是它不仅涉及我国公民在国外的财产权益,也涉及外国人在我国的财产权益,处理好涉外继承关系,对保护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
在解决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在国际私法上主要存在两种制度,即同一制与区别制。
关于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原则上采取区别制,即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涉外法定继承与涉外遗嘱继承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作出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共有五条。
1、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继续延续了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采取的区别制的习惯,继续对动产与不动产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但是改变了《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动产继承的连接点,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我国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参考了1955年海牙国际司法协会制定的《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顺应国际立法倾向。“经常居所”是一个事实状态的概念,是对传统住所概念的一大修正,相对于住所而言,惯常居所是对当事人居住的意图较低,并不要求当事人永久居住的意愿;只需要居住一段时间就可以构成惯常居所。
2、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完善了以前我国涉外遗嘱立法的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我国涉外遗嘱继承形式要件的立法主要借鉴了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规定以及各国遗嘱继承形式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尽最大限度的使遗嘱继承有效,其他国家在遗嘱继承形式上也大都采用的是《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在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上,我国采用的是同一制,不对遗产进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分割,适用同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嘱继承实质要件法律适用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从规定上看,我国遗嘱效力适用于经常居所地和国籍两个连接点指向的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在时间上限定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
3、遗产管理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由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权属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很容易被隐匿、私分、灭失、不当处置等等,从而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由,需要对遗产进行清查和管理,直到权利人取得遗产为止。由于遗产管理涉及遗产所在国的利益,遗产为遗产所在地国家实际控制,遗产所在地的司法或者行政机关要对遗产进行清理、保管,适用,因此适用遗产所在地国家法律,便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填充了我国涉外继承遗产管理的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4、涉外无人承受遗产的法律适用。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主要是指本国公民死后留在外国的无人继承财产或者外国公民死后留在本国的无人继承财产。各国国际私法规定都是一致的,无人继承财产归财产所在地国家所有,符合遗产所在地国家利益;因此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境内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就是说,若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当依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处理。适用遗产所在地国家法律作出的法院判决也易于为其他国家所承认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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