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继承 > 涉外继承 > 正文

涉外股权的继承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5   点击数:43

成都婚姻继承律师:沈辉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那么涉外股权如何继承呢?

  一、案情

  上诉人:薛某 ,上诉人:杜小某 ,被上诉人:方某 ,第三人:入公司。入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和方某。注册资 金为100万元,杜某出资90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薛某、杜小某分别系杜 某的妻子、女儿。杜某一家原为中国国藉,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藉。2007年7月30日, 杜某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 书》,内容为:薛某、杜小某为杜某的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有人公司注册资 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杜某生前留有遗嘱;杜某的父母对杜某的上述 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薛某和女儿杜小某 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薛某委托律师向方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八公司原股东杜某病故,根据《继承权公证书》,杜某的妻子薛某和女儿杜小某继 承了杜某在X公司的907。股权,请方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 文件、材料交给薛某。薛某同时向八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 月26日,薛某和律师到达人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方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 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绝。被告儿子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方某提出,香港人公司和注册在上海的人公司均由大股东杜某控制,杜 某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人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人公 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方某表示在解决香港人公司的利 润分配以及解决X公司和香港人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 收购杜某名下907。的股权。薛某认为香港入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 未成诉至法院。

  二、分歧

  上诉人薛某、杜小某观点: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即有权要 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被上诉人方某观点: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 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 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 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人公司观点: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 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 同意薛某、杜小某成为人公司的股东。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薛某、杜小某是杜某的合法继 承人,4公司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薛 某、杜小某有权继承杜某在八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入公司90^ 股权。杜某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薛某、杜小某继承其股东资格,可 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 准文件。在薛某、杜小某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八 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对薛某、杜小某请求判令4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 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 件。因此,人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薛某、杜小某继承股权。

  二审法院: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X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 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4公司股东资格,并 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 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 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人公司应当为薛某、 杜小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般认为,涉外股权执行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原则和平等互惠原则。涉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我国法院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当然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这是一个大前提,然而,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必须要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的投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四款作了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一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投资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涉外股权的执行予以了肯定,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已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外,我国的公司立法总体上是支持股权自由转让的,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适当的方式、方法。因此,综合涉外执行的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院可以有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