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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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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浅谈如何处理同居纠纷案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1 点击数:25
婚姻纠纷律师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在我们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属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且审理起来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同居关系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方可按离婚处理,对不愿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前述对同居关系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无配偶的男女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单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对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同居关系纠纷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两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根据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几乎对同居关系本身不进行如何行式的调解,也不允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审查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原来的一概否认和指责并认为应加以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地内,应当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一定的自由选择权,既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私生活进行干涉。
此类案件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现在有人认为,以往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准当事人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的做法欠妥。因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生活方式,不是法院判决所能强制控制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再次选择同居生活,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允许。如果人民法院置当事人的意愿于不顾,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的话,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仍然同居生活,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当前审理未婚男女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不易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
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能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审理好同居关系纠纷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关于《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