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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行使探望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3

  1、探望权的特征是什么?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 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 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 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2、离婚后,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是否可以探望孩子?
 
  有权利探望。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探望权可否隔代行使?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探望权的隔代行使问题。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护隔代探望权的正确行使,不仅能促进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减轻儿童的生活孤独感和家庭破碎感,还能延续老人的血缘亲缘,平抚失去家人的心理创伤,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
 
  4、哪些情况下,离婚后的另一方不得探望孩子?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5、探望权可否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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