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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探视子女不能,生父母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1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8日,原告林某于妻子王某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夫妻协商后经人介绍将双胞胎中之次子送与被告严某夫妇抚养。根据两家协商,双方按亲戚往来,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在儿子送养期间,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看望儿子。2007年10月,双方因探视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收养之初,被告严某夫妇自己已生育有一女,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且双方在建立收养关系时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被告严某夫妇将原告的儿子抱回家已实际抚养一年有余,为抚养幼小的孩子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财力;在双方作为亲戚走动期间出于对原告的帮助,送给原告5000元。据此,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在实际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和《收养法》第6、15、25、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 严某夫妇与原告林某之次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严某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林某之次子送还原告。

  (2)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被告15000元。

  【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存在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从情理和民间的习惯做法上看,严某夫妇生活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生育了一个女儿后想抱养一个儿子养老送终,合乎情理。送养人林某家住农村,生活比较困难,为了让自己的亲生儿子将来生活得更幸福,把儿子送给条件好、家里又无儿子的家庭抚育也无可厚非。但是,他们的收养愿望与法律相冲突,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据此,在本案中,严某夫妇在收养林某的次子时,虽然双方经过协商,均属自愿,但严某夫妇二人在收养前已有一女 ,不符合收养时夫妇无子女的规定。严某夫妇收养林某次子后也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尽管事实上他们一直在家把林某的次子当作自己的亲生儿子抚育,但由于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该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本案还涉及到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收养法》第30条第2款中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严某夫妇在为林某抚养儿子的一年多时间里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财力,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应当依法得到一定的补偿。反之,严某夫妇为林某养子一年余所付出的心血和所支出的费用,对林某而言则属不当得利,林某应当依法对严某夫妇进行适当补偿。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抚育孩子的实际支出以及双方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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