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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望权的概念、性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1   点击数:21

   (一)我国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探望权的性质及特点

  1、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探望人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探望权利的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探望权利的人只限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非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探望权。因探望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因此探望权的实施是否具有可代理性,笔者认为:探望权的实施一般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行使,委托他人代理行使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如果探望权人在社会中遇到特殊情况,如长期出差、患病住院、被限制人生自由、与子女一时产生隔阂不方便或不能按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探望人权利与被探望人利益的实现,结合法律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准予探望权人委托他人行使探望权是有其合理性的。其受托人可以是子女的父母、外祖父母,权利人的亲属以及其关系密切的朋友。受托人本人应符合作为探望权人的条件,并应依法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

  2、探望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一是,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二是,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可以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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