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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外对探望权的相关规定及我国立法的差距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7   点击数:18

成都涉外婚姻律师

  《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人身照顾权)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德国民法将亲权概念为父母照顾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照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不享有亲权。探望权表现为与子女的交往权,与子女的交往期间享有对子女的部分亲权,即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权。交往权应该是相互的,子女也有与父母的交往权。同时还规定了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向另一方告知子女人身情况的义务。

  法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分居后,均应当与子女保持个人关系,并尊重其与另一方的关系。对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行使不受其离婚的影响,只有子女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规定有一方行使亲权。即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继续共同抚养是一般原则,确定一方抚养是依据子女利益要求,是特殊情况。不行使亲权的一方有对另一方抚养教育子女监视的权利,对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有知情权,对子女有探视和留宿权,另一方逾期不协助探视权的有效行使,有可能被罚款。

  国外对探视权的立法,更体现的是亲权的延伸,更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和亲权制度的理论要求,笔者认为探望权是离婚父母的权力,同时又是他们对子女的一项义务。既然婚姻法增加探望权的目的是为了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看望自己的亲生子女以抚慰亲情,同时继续履行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那么仅把探望权规范成一种父母单方的权利是不妥的。难道孩子思念不与其共同生活的亲生父母的感情需要就不应满足?将探望权设立为单纯的权利,忽视了子女的情感和子女对父爱、母爱完整亲情的需求,不能充分体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同时将其确定为探望权人的一项义务,未成年子女对不履行探望权的父母,有要求其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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