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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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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保证人遗产属保证责任范围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3 点击数:9
案件回放
2003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林某、罗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华安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至2004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由李某与林某提供其共有的房产抵押并经登记,由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借款后,借款人李某仅支付过一次5000元利息。2005年9月23日,保证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为罗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罗某的4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人罗某已死亡,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都律师评析:
都律师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华安工行借款4.5万元,并提供其与林某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并经登记,借款、抵押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合同的原担保人罗某在诉讼前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已放弃继承权,原告未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担保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尚欠原告华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华安工行对被告李某、林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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