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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答辩状受遗赠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6   点击数:16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甲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答辩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在诉求中认定法律关系有误,本案不是遗嘱而是遗赠抚养协议。

  1、尽管丙将这份写有处置个人遗产的文字内容称为"遗嘱",事实上双方达成的是遗赠抚养协议。

  首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那么由此条可以看出杨超不是杨学颐的法定继承人中的一员。由此说明,该"遗嘱"确非遗嘱只不过是原告认为是遗嘱而已。

  公民所立的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的"遗嘱"是甲和丙的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甲在世时书写的"遗嘱"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受扶养人死亡时实现,现在甲已于2010年0月0日去世。再次,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对方有接受的意思。相对人是否接受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效力,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由此说明,该"遗嘱"确非遗嘱,只不过是原告认为是遗嘱而已。

  2、本案"遗嘱"非事实上的遗嘱而是遗赠抚养协议,原因如下:

  甲,是农村的村民,文化水平不是太高,更何况他是出生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的人,文化水平更是不高,对于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作为杨超非法律人员,丙自认为是甲的亲侄子,对甲尽赡养义务本是应该。才会出现了本案中的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本案只是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的内容不一致,

  2001年6月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综上,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二、就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实质性问题阐明如下意见。

  1、该《遗赠扶养协议》形式上合法。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由于《继承法》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和程序没有作明文规定,一般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和合同订立的原则来订立,法律不要求采取公证形式。

  首先,本案的遗赠抚养协议,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甲签字和受遗赠人丙的签字,并有两名见证人和一名代书人的签字,完全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要件,故该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真实、合法。

  其次,甲生前遗赠的私房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大兴集土(籍)字第666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甲生前对其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房屋具有完合的使用权,是甲的个人财产,甲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

  再者,甲生前和受遗赠人丙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甲生前于09年6月13日曾书写过"遗嘱",而实质上是遗赠,这份遗赠中提到"我百年之后,丧葬事由我侄丙办理,丧葬从简,我的房产由我侄继承,院内室内的一切物件也有丙处理,承包的土地也由丙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中提到了,房屋的座落位置以及房屋的面积和房屋的间数,并且提到了甲所有的吃住看病等一切费用由丙负责。

  因此,甲生前愿将其名下的房屋赠给丙意思表示真实。且遗赠人甲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前之后的生活也得到丙及其家人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解决了自己"生养死葬"的大问题。

  参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乙、丁、代书人均能进一步证明:协议的签订客观真实,甲愿将其柏树林仅有的一间私房遗赠给丙意思表示明确。

  2、丙及其家人履行了甲的生养死葬义务。

  甲的儿子杨小甲肢体残疾,无法照顾甲,甲及其儿子杨小甲在世时的生活都是丙及其家人照顾,

  丙及其家人不仅要从生活照顾他们,更要从精神上给她他以关心,使他得到温暖,安度晚年,承担起扶养的义务,以上事实甲生前的邻居都有书面证明属实。

  三、原告在诉求中称甲曾于2004年2月20日因双向情感障碍在大兴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为由来说明甲与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时甲处于精神障碍时期,于法无据,于事不符。

  1.甲是在2000年0月20日因双向情感障碍在大兴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只是用了一个推断性的词语"据了解此病无治愈的可能"。

  首先,甲是在2004年2月住院治疗,而且是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的院,那么从2004年到2010年甲去世,甲再也没有因此病住进医院。按照原告的逻辑思维方式,甲是精神病人,那么66镇88村是不可能相安无事的生活了那么多年的。

  其次,未经过专业的法医鉴定机构进得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不能认定甲精神有问题的。

  再者,原告只是用了一个推断性的词语"据了解此病无治愈的可能",就来认定甲和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四、原告在诉求中所说只有一名见证人并且甲三个字字迹模糊,来认定此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于事不符。

  1、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而非遗嘱,在签订的形式上不需要见证人的见证。对于几名见证人亲临现场,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2、遗赠扶养协议共有两份,都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2009年0月0日甲以遗嘱的名义书写了一份遗赠,这份遗赠更进一步的说明了甲将房赠送给丙的意愿。

  综上,甲兄弟姐妹共十人,已有三人去世外,在世的兄弟姐妹几人对于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的甲和杨小甲父子两个,只有丙一家人对甲和杨小甲给予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现在甲和杨小甲父子刚刚去世,面对甲留下的房产,不再顾及亲情,想据为已有 。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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