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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7 点击数:29
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出生于2008年2月的女童婷婷在母亲杨某某与父亲汪某某分开后,随父亲汪某某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后汪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此后,汪某某和婷婷的祖父母长年在外打工,家中只留吴某某照料两个幼童的生活起居。因为不满汪某某对自己和孩子的不闻不问,吴某某便对不认真做作业、吃饭磨蹭的婷婷心生怨恨,把怒气发泄在婷婷身上,多次对婷婷实施殴打,直至前不久婷婷的伤情被老师发现,引起社会的关注。婷婷的亲身母亲杨某某不忍女儿受伤害,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
(二)裁判结果
宝应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县妇联、村妇联的参与、配合下,充分调查了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了解到原告杨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最大的小孩只有三岁,目前没有工作,全靠丈夫一人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虽坚持要求婷婷的抚养权,实则力不从心。被告汪某某在责怪吴某某殴打婷婷的同时,也深刻反省了自己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但希望婷婷仍然随自己生活。调解过程中,汪某某、吴某某共同承诺一定善待女儿,保证她健康成长。婷婷本人也愿意仍然随汪某某夫妻生活。在全面分析双方当事人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的情况下,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并得到吴某某的真诚忏悔和书面承诺的情况下,最终确定婷婷仍随汪某某生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源于吴某某对婷婷的家庭暴力引发,案件处理过程中,杨某某还向宝应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请以虐待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为了避免双方加重对立情绪,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最终促成杨某某撤回自诉,不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共同努力让婷婷生活在一个和谐的环境中。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子女抚养权变更;其二,虐待罪的认定。
子女抚养权变更,也称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它包括两种形式:1、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关系,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就可以变更,此类变更很多情况下,父母双方只是将子女由此方抚养,变更为由彼方抚养,不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其实这种做法是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建议父母双方能够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或律师事务所见证。2、一方要求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另行起诉”。该意见第16条规定了四种变更条件,分别是:(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无力抚养型);(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不利抚养型);(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子女意愿型);(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兜底条款型)。本案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由于长期在外打工,不能直接对子女进行抚养,而且孩子的继母对孩子实施虐待行为,应当属于该意见的第二种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但由于其生母无力抚养,其继母又表示痛改前非,孩子也表示同意,最终并没有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关于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不单单在《婚姻法》第3条、第43条、第46条中有规定,而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规定,其中,在我国《刑法》第260条、261条中就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这里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的;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等等。根据该法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