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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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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从案例探析变更抚养关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8 点击数:56
一、案例
孙某、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王某曾于2009年起诉与孙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孙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孙某主张本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而且其所在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会给婚生女孙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王某当庭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孙某离婚。但认为自己月工资900元,并有业务提成,而孙某实际工资是每月1300元左右,且婚生女自2009年2月一直在村幼儿园就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认可感情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孙某由谁抚养。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孙某某由孙某抚养更有利于孙某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女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一审判决后,王某就子女抚养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年龄幼小时应当随母生活。现双方婚生女孙某某年仅5岁,年龄尚小,在双方当事人分居后,一直跟随王某生活并在王某所在村的幼儿园学习,且其母王某亦有固定收入,由王某直接抚养壁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二审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王某。
二、国家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即为夫妻达不成协议,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四种情形)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评析
1、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主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
(1)以子女利益为重,兼顾父母权益原则。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即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2)以亲自抚养为原则,兼顾家庭影响。
(3)综合考虑经济、精神、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应当考虑抚养者是否具有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条件;也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经济仅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
2、在变更抚养关系中,裁判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要遵循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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