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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离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7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收养子女的条件
关于华侨回国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对其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华侨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较宽松,受到的限制少一些。根据我国《收养法》第7条的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被收养不满14周岁”、“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无子女”等条款的限制。
关于港澳台同胞回内地收养子女,在法律关系上 属于国内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法》对此未作特殊规定,因此,港澳台同胞收养子女的条件与内地公民收养子女的条件无异。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收养子女的程序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公布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对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收养登记机关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二)登记人应持有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华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护照;②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护照;②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香港同胞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②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澳门同胞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②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台湾同胞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 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③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