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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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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违反收养法的法律责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0
一、法律责任概述
我国《宪法》第49条中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收养法》第20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第31条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儿童的人权同样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或者出卖子女不仅违反《收养法》,而且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我国《收养法》第31条的规定,应分别情况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法律责任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是指行为人用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以营利为目的将儿童拐卖给第三人为养子女的行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给儿童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不幸。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遗弃婴儿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3款还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1条第4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婴儿的特别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遗弃女婴、残疾婴儿或非婚生婴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不仅违反了为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且还直接给弃婴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有的甚至导致 被弃的婴儿死亡。因此,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规定,是针对遗弃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作出的专门性规定,这对于保护婴幼儿的人身权益,制止和打击弃婴犯罪行为,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出卖亲生子女的法律责任
在同一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婚姻法》第3条中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中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21条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出卖亲生子女,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目的或者基于什么原因,都是侵害子女人身权益、遗弃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养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子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完善。成都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其主要体现在:收养主体范围较窄,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存在局限,收养制度中的许多重要内容仍然空白(例如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隔代收养、单方送养与单方收养、监护人能否收养被监护人、可否收养私生子、能否收养成年人问题和不完全收养制度、可撤销收养制度等均没有作出规定0,对收养后的养育情况和权利救济缺乏监督与规范,对违反《收养法》行为的罚则规定不够具体;等等,不能适应新时期调整收养关系的实际需要,这些问题和不足都需要今后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