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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4

  1.申请。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民政部门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如果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如果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亦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婚姻律师沈辉提醒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 ①收养人情况;②送养人情况;③被收养人情况;④收养目的;⑤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使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内地公民作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的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港澳同胞作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该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台湾同胞作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该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华侨作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代替护照的证件;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者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该证明须是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这些证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的官方中文译本。如果华侨来自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必须提交其居住国提供的有关经该国外交部门或者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②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不同类型的送养人还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一些规定的证明材料:

  (1)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儿童、弃婴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3)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4)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这是收养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收养当事人即收养申请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②收养目的是否正当;③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④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审查的主要方式包括核对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等。通过严格的审查,全面考察和判断收养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

  3.登记。经过审查后,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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