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子女抚养 > 其它 > 正文

一般收养的条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2

  一般收养的条件,是指建立一般收养关系时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

  1.被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我国 《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收养年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利于培养和建立养亲子间的感情,稳定和发展收养关系。

  (2)失去父母的孤儿,或者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所指的“孤儿”,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且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从现实情况看,被遗弃的对象多为女婴、残疾儿童和非婚生子女,遗弃者则主要是该儿童或弃婴的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或不宜抚养子女。这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例如生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或绝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违法犯罪、滥用亲权而被剥夺亲权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养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形。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初步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本人同意,这样有利于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人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8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无子女。这里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无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里所指的能力,是指收养人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体素质、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智力能力等,能够确保抚养和管教养子女的职责的履行,使被收养人能够健康成长。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应身心健康,才能抚养、照顾养子女。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就无法履行抚养、照顾养子女的义务;在养父母身患传染病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传染给养子女,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这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及养子女的利益考虑。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这是各国收养立法的通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有的国家和地区则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有一定的年龄差距。如《阿根廷民法典》和《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规定双方年龄差距至少应为18(周)岁。《瑞士民法典》规定收养人不论是否已婚,须年满35岁,并规定养子女最少得比养父母年少16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收养人须长于被收养人20岁。

  (5)收养人必须自愿收养。收养人的收养意愿必须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自愿同意收养。如果收养人无配偶,则其本人同意即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则必须配偶双方完全同意收养。被收养人为配偶双方的养子女。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的。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配偶者先收养后结婚的单方收养的情况,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只要符合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确认收养关系有效。其配偶与被收养人的关系只有在其配偶也同意收养该子女,并与收养人、送养人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才正式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已满10周岁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否则,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只能是姻亲关系。

  3.送养人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5、10、11、19条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但须符合相应的条件:

  (1)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这与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有因身体或经济等方面的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才能将子女送养他人。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须征得另一方同意,由双方共同送养。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因患病或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首先应征得生父母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无法征得其同意的,可单方送养。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前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如果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监护责任的人。监护人的选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应注意以下两点:①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除了社会福利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孤儿、弃婴和儿童。公民拾得弃婴后,应当送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如公民自愿收养弃婴,由抚养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对于某些生父母自费送到社会福利机构寄养的残疾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无权将他们送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