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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6   点击数:18

  执行难是当前社会各界反映较为强烈的热点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是“被执行人财产难寻”,主要由于无法收集到被执行人的财务信息而造成,其已成为影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有关规定及其运行状况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的规定甚少,仅《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些规定仅对申请执行人的自行调查责任作了概括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

  第三,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而认为自己只需要坐等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

  目前,为了减轻了法院日益繁重的执行工作量,解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的法院移植民事审判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执行规定》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调查责任,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采取执行措施。这种现象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助长了被执行人拖延履行、拒不履行债务的不良风气,并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恶意赖债者。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是国家公力救济实现的阶段和过程,而不是裁决民事纠纷的裁判阶段和过程。执行阶段中执行权的实现是法院不再居间中立,而是利用公权力,积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中的调查责任不能简单移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传统中,法院在查找执行财产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一向十分积极,几乎进行包揽。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处,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这种传统执行模式不仅浪费有限司法资源,而且产生角色错位,直接影响了法院及时执结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承担了过重的压力。

  其次,法院调查财产效果不佳,成本高。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多,难免精力分散,法院在调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执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法院进行调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引发不满的事件。

  第三,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不敢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老赖”。笔者在执行庭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我院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对长期逃避执行的“老赖”经常采取夜间执行。然而,“老赖”们往往采取拒不开门的方法逃避执行。执行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本可以依法运用搜查程序,强制开取大门,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们的执行人员往往不敢大胆运用搜查程序,而是选择无奈地走开。如此一来,更助长“老赖”们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第四,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义务,查询效果事倍功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依法赋予法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的权力,然而,笔者在执行庭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却发现,执行法官在查询存款的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首先,银行的工作人员通常不愿意协助法院查询,他们往往以需要上级领导批准或者银行各种内部规定为由,给法院查询工作设置障碍,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法官查询一次存款往往需要等上两三个小时。其次,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查询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在该营业点是否有存款,而不能查询被执行人在该行其他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使得执行法官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犹如大海捞针,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向法院全面真实地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因为没有人比被执行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整个执行程序呈现出典型的法院职权色彩。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直至1998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规定》,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构建了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雏形,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执行规定》只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对于其申报财产的时间以及申报财产的条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很难操作。

  第二,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司法解释仅笼统地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申报,申报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均未加以细化。

  第三,申报法律后果未明确具体。由于《执行规定》只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并未详细提及被执行人没有全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时应如何处罚,所以对被执行人而言,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打算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依法执行,履行了应有义务,这样也没有什么不利后果。而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因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法律用语一直让许多法院与检察机关无所适从。 面对这样软弱的、模糊的法律,也就无怪乎恶意被执行人会有恃无恐。从《执行规定》颁布以来,各法院的执行案件通过被执行人自己如实申报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并不多见。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在缺陷导致被执行人尚未实质性负有财产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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