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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关法官行为规范的建议问题的答复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3   点击数:29

 

 1、关于建议法官应履行将判决结果解释给当事人义务的问题。

  从目前裁判文书的结构来看,一般都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人民法院认为以及裁判文书的最终判项等部分构成。其中,关于裁判主文各个判项的依据会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说明。也即,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对裁判结果作出了书面解释。当然,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极个别裁判文书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表述过于简单、原则,让当事人不能完全理解裁判结果作出原因的情形。对此,我们将一方面加强对下级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指导;另一方面,积极推动“判后释法”工作的开展,通过由承办法官判后答疑解惑的方式,回应当事人的困惑。

  2、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给予法官“酌情”的范围过大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到对离婚财产的定性、夫妻双方对导致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各自过错比例以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的问题,较为复杂。首先,关于哪些财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的问题。综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以下财产除外:(一)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则为夫妻书面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原则上适用物权法共同共有的规定,实行均等分割或按当事人约定比例分割。但考虑到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原则上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法院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以体现在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这一点也在我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在具体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除了过错因素将影响法院在确定离婚财产分割比例上的判断之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视,即妇女、儿童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和女方权益优先保护。换言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在确定各自分割比例时,还需加入子女、女方这一因素。在双方其他因素大致相仿的情形下,可对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或女方适当多分。

  由上,法官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有必要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分割比例。该比例从绝对值上看,可能会给当事人一个错觉,以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些随意。这可能部分是因为个别法院在裁判书中未对分割酌定因素进行详细论述所致。今后我院在对下指导时会重点强调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要求。另外,为了规范个别法官在考量上述因素时可能存在的“酌情”的范围过大问题,我院将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酌情的边界及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处理进行更详细的界定。如果仍有个别法官进行酌定时尺度过大,违反了婚姻法和我院已颁布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进行救济。

  3、关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共同拥有的房产确定比例的问题。

  实践中,共同拥有的房产最常见的是夫妻共有房产。关于夫妻共有房产一般情况下为共同共有。在另有约定情形下,不排除可以确定按份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各自比例的问题。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既可在房产登记时按各自比例进行登记,也可以在财产分割时,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这些都是已被物权法确定下来的规则,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

  4、关于二审改判率过低的问题。

  我国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虽然规定二审程序将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但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同时也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至于是否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一般不存在不同层级法官因彼此相识、碍于情面而维持原判的情形。事实上,如果一审裁判质量较高,自然二审维持原判比例就较高,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比例较低,则会反过来说明一审法院裁判质量较低。从各国司法审判情况来看,二审改判率低是常态,也是符合正常法治国家司法规律的结果。我国也不例外。退一步而言,即便在个案中法官碍于情面,枉法裁判从而维持了原判,当事人也可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纠错机制,纠正错误判决。而且,我们法院内部也会对做出错误判决的法官进行相应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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