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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的意义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5   点击数:39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债务原作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或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虚假债务本身无效自不待言,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只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该补充规定特将“虚假债务”提出,目的是规范人民法院认定虚假债务的程序,要求人们法院在未负债一方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职权审查债务的真实性。非法债务一般指的是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本应该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最高法院作此补充说明是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原意是为了防止“假离婚,真逃债”,但是在实践中,多见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或者负担非法债务,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与经济损失,而人民法院机械地适用第二十四条,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第二十四的原意不符。虚假债务或者非法债务如若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理,还有损本应以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帮助为基础的婚姻制度。

最高法院是看到了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机械与草率而作此补充说明,这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同时也向社会成员宣示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不受保护。

有人提出,应将个人债务的范围扩张到夫妻一方私自挥霍所负债务。笔者认为,“挥霍”的性质难以确定,就消费行为而言,家庭成员之间的依赖性比较强,如若法律主动将过度消费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对家庭领域的过度干涉,容易影响家庭和睦,以及社会成员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信任。待家庭财产模式进一步进化,家庭财产能够为家庭成员独立的个人财产所取代,个人债务的界限或许可以更加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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