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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纠纷案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0   点击数:23

  案例:张三、张四兄弟为亲兄弟,父母1987年初去世,留有房屋九间,一直为张三所占。2007年,张四起诉张三,要求“分割”遗产。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四起诉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己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张四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分割遗产。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诉讼上的请求权必须以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基础。当事人依据不同的实体权利而享有不同的诉讼请求权。比如既可以债权起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物权起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还可以人格权、部分形成权(如撤销权)起诉,当然也能以婚姻法、继承法等特别法上的权利起诉。实体权利的不同,必然导致诉讼请求权的内容和效力的不同。

  其次,继承权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资格,几乎谈不上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因为它并没有权利的客体(台湾:王泽鉴、林诚二)。继承权一般仅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比继承法的规定更科学)。继承权由于是一种法定资格,只能被依法取消,其实根本无法放弃。虽然我国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放弃继承权做出过规定,但是我们明显能分析出其中的逻辑矛盾。事实上,该司法解释为了弥补这些矛盾,也对所谓的“放弃”继承权进行了限制,规定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其实这种规定仍然在逻辑推理上不能成立,再次不必多谈。对于本案,如果对继承人遗产的“共有财产所有权”有疑义,则可以通过提起确认继承权之诉进行确认,且该确认之诉亦可在分割之诉中共同提起。如果被确认享有继承权,则一般就会取得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反之则不享有。如此看来,继承人实际上会在前后两个阶段享有两种权利,一是继承权,二是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

  再次,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仅是“继承权”被侵犯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时效;易言之,由于该条已很清楚的表明了“继承权”,因此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所有权”纠纷。这是因为继承法主要调整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而“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应依靠物权法、侵权法和民法典等来调整。

  最后,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当事人之间对“继承权”本身并无纠纷,也就是说各自对彼此的继承人资格并无异议。发生纠纷的原因只是张三不同意张四分割“共同财产(遗产)”,张三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张四的“共有权”,而不是“继承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继承权”纠纷,只存在“共同财产”纠纷。在此情况下,张四既可以“债权(侵权之债)”作为基础权利起诉,也可以“共有权(物权)”作为基础权利起诉。侵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张三拒绝分割遗产之日起算;物权分割纠纷则相对复杂,有学者认为“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有学者则认为也应适用与侵权相同的诉讼时效,但即使是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从主张分割财产被拒绝之日起计算。

  综上,本案起诉人诉讼请求的基础权利是“遗产共同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继承权”,因此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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