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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能否撤销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合同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3   点击数:25

 

      【案情】
  被继承人郝某生前有一套个人私产房屋(其妻十几年前已经去世),郝某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郝甲、郝乙、郝丙、郝丁。郝某生前一直与长子郝甲生活在一起。2005年3月6日,郝某亲笔书写如下没有标题的文字意见:“我一直居住在大儿子家,全家人对我很好,所以我把位于××路×号院的楼房两居室给我的长孙郝小某。”2007年8月18日,郝某因病去世。郝某去世时,该套房屋仍登记在郝某名下。后郝乙、郝丙、郝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该套房屋,郝甲和郝小某拿出郝某生前书写的文件,主张该套房屋应归郝小某所有。现就该文件的法律性质及该套房屋的归属产生如下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的性质为遗嘱,因郝小某并非法定继承人,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该文件应为遗赠。根据这份意思表示明确的遗赠,房屋应归郝小某个人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文件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但因为郝某生前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视为权利已经转移。目前,应属于赠与合同成立,但尚未履行阶段。郝某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化为郝甲等四兄弟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故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郝甲四兄弟之间进行分割。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该文件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但与第二种观点不同的是,认为赠与合同虽未履行,但该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应当视为郝某生前的债务尚未清偿。郝甲等四名继承人在继承郝某的遗产前应当先清偿郝某生前的债务。同时,因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意思表示不能发生继承。故该房屋应当归郝小某所有。
  【评析】
  沈辉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我们先来分析郝某书写的该份文件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应当是“遗赠”的法律概念和依据,由此可知,“遗赠”属于“遗嘱”的范畴。那么什么是“遗嘱”呢?《继承法》中并没有给“遗嘱”下一个法定的定义。《百度百科》中是这样解释“遗嘱”的,即“人在生前或临死前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嘱咐死后各事应如何处理。”由这一解释可知,遗嘱所指向的核心内容应当是“死后如何处理”,并不包括生前事的处理。也就是说,赠与和遗赠都是要将自己的财产送给别人,但区别为是生前赠与还是死后赠与。针对郝某生前做出的这一文件,我们并没有看到“我死后(或去世后)如何如何”的字样。因此,这份书面文件的法律性质我们只能理解为赠与。这一点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几轮磋商之后也达成共识,即此文件并非遗嘱,而是一份赠与协议。故第一种观点可以排除。
  接下来,我们再来分析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这两种观点都认可郝某生前书写的文件为赠与合同,也都同意赠与合同的性质为单务、诺成合同。也就是说,自郝某书写完毕这份文件之后,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也都认可直至郝某去世前,这份合同没有履行。理论的分歧在于这份生效的赠与合同在郝某去世后还能否履行并如何履行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2007年8月18日郝某去世的那一刻起,该套房屋的产权性质已经在无形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我们国家的民事法律是不支持死者仍然享有民事权利的。郝某去世后,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已经由郝某个人所有状态变更为郝甲四兄弟共同共有状态。再加之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赋予其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产权人是否还愿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应当从自己的意愿出发,而无须再考虑已经不能再称之为民事权利主体的郝某的意愿。也有人提出意见,称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认为郝某去世后,在该套房屋未实际分割前,其权利状态应为郝甲等四兄弟共同共有,现郝甲作为郝小某的父亲,是同意将房屋归儿子郝小某所有的,也就是说,四位共同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均同意履行合同,所以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坚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行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待每位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具体化后,再根据各位继承人的意见,看是否达到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继承人均不同意履行合同而定。
  第二种观点粗看颇为在理,而且在讨论中一度占据上风。但该种观点恰恰忽视了两个重点问题:一是这份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郝某的生前债务?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此处“债务”应做限缩解释,应当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被继承人实实在在的债务。而鉴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这种债务与双务合同中的债务是有区别的,不应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只能是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的一家之言,因为对于法条原意是做限缩解释还是做扩大解释,都不能随意而定,或者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要分析其立法原意。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颁行至今已近二十年,时至今日我们国家的立法部门和最高司法部门也从未对此处的“债务”所指做出过明确的限缩解释。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纠正我们国家长期以来不问缘由,不计遗产实际情况的“父债子还”观念,以及“人死债消”的旧观念。但无论如何,我们的立法并未对此处“债务”的范围另行作出规定。因此,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无论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都是债务,是债务就应当清偿,
  二是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当归属于谁?这种意思表示能否发生继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为“赠与人”,而并未包括其继承人。撤销权为形成权,是一种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具有专属性的,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那么意思表示能否发生继承呢?笔者认为同样不能。我国继承法开宗明义说明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换言之,只有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随着财产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的,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撤销权这种意思表示也更不能被继承人所继承享有。
  综上所述,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正是忽视了这两个重要的理论根据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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