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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婚姻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0   点击数:60

要点提示: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法院也不能简单地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需要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

案例索引:

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行初字第1号。

一、案情

原告:詹剑雄。

被告:丰顺县民政局。

1997年3月31日,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在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之后,根据梅市民字[2003]100号文件《关于我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丰顺县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集中由丰顺县民政局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詹剑雄以谭冰冰离家出走多年、且结婚登记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为由,将丰顺县民政局起诉至丰顺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留婚字第099号婚姻登记。

原告詹剑雄诉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与谭冰冰到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当时的民政干部只是叫原告与谭冰冰填写了婚姻登记表后便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书。此后,谭冰冰于1997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到谭冰冰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丰顺县大龙华镇的派出所查询,证实谭冰冰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原告是一名残疾人,近年来需办理残疾证及五保户等证件,均因原告户口本婚姻栏已婚信息记载而不能办理。基于留隍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与谭冰冰办理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民政干部在给原告与谭冰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仅对双方身份状况作形式上的审查,没有让双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其给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应给予撤销。

被告丰顺县民政局辩称,1997年3月31日,原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的申请,对他们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要件,依法给予登记并颁发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书,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

二、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之规定,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有权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丰顺县民政局作为本县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县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原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能已由丰顺县民政局统一行使。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为此,丰顺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的,应当持户口证明、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1997年3月31日,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在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双方所在原管理区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简单的问话,就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证书,违反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经公安机关证实“谭冰冰”、身份证号码:441423760607502,在梅州市范围内电脑查无此人人口信息。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谭冰冰”的户口登记信息和迁移信息。为此,原丰顺县大龙华乡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事处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所填写当事人“谭冰冰”身份证号码:441423760607502的身份信息是不真实的。由于“谭冰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原婚姻登记机关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依据虚假的身份信息为当事人詹剑雄、“谭冰冰”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造成行政行为的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撤销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作出的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近年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情形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一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一方离家出走或下落不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都可能难以得到保障,由此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既要符合实质要件,也要符合程序要件。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列举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正是属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对于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非管辖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证件或者相关材料欠缺或者不真实。由于《婚姻法》除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以外,没有规定其它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不能对其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二)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直接撤销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

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这条规定,只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即是说,除了受胁迫的婚姻以外,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权限。因此,对于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婚姻登记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质有效的婚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是其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有着一定的区别,不能简单认定该婚姻无效。那么,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这里应当区分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方式解决的(如名字出现错别字、虚报年龄等),应当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予以更正登记;对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够补正的(如使用假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等),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本案,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办理结婚登记时,原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机关,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证明,仅凭双方当事人所在原管理区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简单问话就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失职责任。经法院查明,“谭冰冰”登记结婚时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且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虽然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的婚姻登记形式上已经存在,但是因具有重大的登记瑕疵,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给原告詹剑雄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应当予以撤销。而被告丰顺县民政局作为原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及继续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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