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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其举证妨碍的推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9   点击数:33

  【案情回放】

  王某于2006年2月17日出生,王某主张其系林某的非婚生女,并起诉要求林某支付抚育费。在立案时,王某递交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诉讼中,王母提交了林某在王某出生两个月时向其汇款3万元的凭条,并主张该笔款项即林某支付的抚育费。林某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其还另行起诉要求王母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经两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双方为借贷关系”。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方已提供新的证据,并确定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林某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拒绝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可以确定林某向王母汇款性质的可能性之一为抚育费,而根据目前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事实或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方法就是进行亲子鉴定。且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确定进行亲子鉴定的基本原则,故法院确定本案应当进行亲子鉴定。但林某拒绝配合鉴定,特别是在本院将鉴定的必要性向其明确告知后,仍坚持己见,其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王某系林某的非婚生女予以采信,并认定林某应当负担王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法院遂判决林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并支付医疗费、育婴保姆费、家政保姆费、中介费、房租共计105721元。

  宣判后,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系王母与林某的非婚生女,根据法律林某应对王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林某向王母支付的3万元就是其支付的王某的抚育费。鉴于林某的身份、年龄、经济状况以及对王某的态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林某应当一次性支付王某到18周岁的抚育费和教育费。

  被告:林某与王母仅是认识关系,其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亲子关系。林某给付王母的3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不能以此汇款凭证作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没有依据,故林某不同意进行此鉴定。因此,王某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程序,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学界:对于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所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其子女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该批复中无疑体现了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为主,当事人为辅的精神。在当事人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推定规则。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某些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直接相关,但碍于客观上不可抗拒障碍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法官发现真实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法官便可推定未知事实为真。否则,在亲子鉴定是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而对方又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案件事实将永远无法查清,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始终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亲子关系的确认方面可以从法律上寻求一种补救措施,即推定规则的适用。

  【法官回应】

  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可适用不利推定原则

  1.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能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对于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有所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其子女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因此,在亲子鉴定的启动上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亲子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亲子鉴定,一般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前提要经过法院准许;第三,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是子女已满三周岁,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轻易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如必须作亲子鉴定,也应注意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做好心理工作。

  而且《批复》同时明确,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既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亲子鉴定的实施必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中,其必要性表现在启动亲子鉴定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正当性,则要求法院在启动亲子鉴定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且应审慎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初步证据为依托,避免造成因亲子鉴定的启动过于宽松,导致亲子关系诉讼泛滥,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

  本案中,王某申请与林某进行亲子鉴定,而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该鉴定。从王母提供的关于林某汇款的新证据,尤其是结合该笔款项汇出的时间与王某出生时间仅间隔2个月的事实,法院认为,至少可以确定这笔款项性质的可能性之一,就是王某的抚育费。在此前提下,结合目前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事实或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方法就是进行亲子鉴定。

  而且根据《批复》的精神,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从比较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出,如果林某确系王某的生父,而在本次诉讼中,只是因为林某单方的拒绝而不做亲子鉴定,其结果就会使王某丧失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其生父的机会,并增加其今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这一情况的难度,这对王某的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均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但对于林某而言,虽然确定进行亲子鉴定会给其家庭和睦带来不利影响,但如其确系不是王某的生父,亲子鉴定的结果会对其这一主张给予有力的证明,并使其陈述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其还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向王母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自己名誉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比较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结果来看,本案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是必要的。因此,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确定,本案应当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确定林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2.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推定问题

  亲子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所作的鉴别与判断。但是,由于亲子鉴定的鉴定样本的采集需取自双方当事人本人,使得亲子鉴定具有区别于一般鉴定的特殊性,即亲子鉴定的进行需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配合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启动亲子鉴定,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上海市高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中举证妨碍推定的适用问题,也提出,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或否认的,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是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二是亲子鉴定仅是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三是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自愿鉴定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即亲子鉴定进行的原则是当事人自愿配合。但如果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亲子鉴定,导致无法得出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的这一条文,就在法律条文上确定了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妨碍鉴定的行为适用不利推定的原则。不利推定原则的确定,就是因为当案件某些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直接相关,法官需要通过鉴定发现真实,而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在客观上严重阻碍了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官便可以推定未知事实为真。在亲子鉴定中,当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也可以适用该不利推定原则。因为,在亲子鉴定成为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而对方当事人又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案件事实将无法得到查清,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始终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亲子关系的确认上适用举证妨碍的不利推定原则,是从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在法院确定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后,林某拒绝配合鉴定,特别是在法院将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明确向其告知后,其仍不予配合。其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据此推定王某与林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林某应当负担王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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