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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5   点击数:34

当今中国,非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越来越突出,其存在有着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是人们理性的思考和公共意志的结果,面对非婚同居日益增多的趋势,法律应该对其进行规制,避免其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非婚同居的概述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

  在当今的中国社会,非婚同居现象已经日益凸显,似乎已经成为许多人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特别是在一些年轻人身上尤为体现,进城务工的男女青年之间为了降低生活成本以及满足生理需求会选择同居,对于他们而言,结婚成家的负担很重,而非婚同居给他们带来了许多的益处,两个工资低的人生活在一起,可以合交水电费、房租,节省许多开支。[ 夏吟兰,《北美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第27页]同样的理由同样适用的大学生身上,都市白领阶层可能因为受新思潮以及保持自身独立性的观念影响而选择同居。老年人中,非婚同居现象也依旧非常的突出,老年人再婚往往会牵涉到双方的财产继承、儿女关系、生活费、医疗费等诸多问题,所以选择非婚同居也是一种无奈。非婚同居关系不属于我国法律调整的对象, 但一系列由于非婚同居现象导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明显需要法律的调整与规范。但是,大多数人对于非婚同居的概念还是比较模糊,与非法同居、通奸、“包二奶”等概念相混淆,准确和合理地使用各种概念和术语,是进行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理非婚同居关系的基石。对于非婚同居概念的界定,学术界也存在不同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指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非婚”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满足结婚形式要件,“同居”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以共同的物资、感情和性生活为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一种同居。]这种观点明确规定了婚姻主体必须为男女双方,而且表明双方的主观态度为自愿,排除了婚姻领域经常存在的胁迫、强制、买卖甚至抢婚、欺诈等非自愿因素的存在。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这种说法明确表明了男女双方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只是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登记。

  我认为,非婚同居指的是无法律障碍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基于自愿的基础,形成的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非婚同居需要满足四个特征:第一,非婚同居的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我国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状态以及多人之间的婚姻状态。第二,非婚同居双方必须无法律障碍,即年龄、精神、身体健康、婚姻状态、血亲关系等都要适合。第三,双方必须基于自愿,排除胁迫、强制、欺诈等非自愿因素。第四,双方已经形成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要求这种状态必须持续较长时间而且已经形成共同的物质收支、感情交流、性生活等。

(二)非婚同居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1)时间限制不同

  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就没有事实婚姻这一说法。所以说,1994年2月1日以后,凡是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是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的,都是非婚同居,而不再是事实婚姻。

(2)结合目的不同

  事实婚姻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有着强烈的结婚意愿。非婚同居则是强调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状态,不问当事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

(3)法律后果不同

  事实婚姻在法律处理上跟正常的婚姻无区别,都是应当进行调解。而非婚同居的处理,则不相同。有意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当事人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2、非婚同居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身份不同

  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一方或者双方都有配偶。

(2)法律后果不同

  非婚同居属于当事人自己的生活状态选择,属于个人私生活领域,不违反公序良俗。“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法行为,已经严重破坏已存在的婚姻关系,违法了公序良俗,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3)外在表现不同

  非婚同居关系比较自由,可由夫妻名义对外生活,也可以不选择该种方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

3、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我国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司法界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废除了“非法同居”,而统称为“非婚同居”。两者区别明显,主要有以几点:

(1)两者性质不同

  非法同居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一般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一夫一妻制是被法律所保护的,任何人不能触碰法律、道德的底线。非婚同居是没有婚姻关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这种结合方式并没有触犯法律,也没有危害他人利益,所以说,非婚同居不违反法律。

(2)法律后果不同

  非法同居的行为,可能会构成重婚罪,若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还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而且,非法同居构成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法法定事由。非婚同居本身不会触犯到法律,没有这些后果。

(三)非婚同居存在的合理性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曾说:“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人们常说的“存在即合理”其实引用的是黑格尔名言的后半句,就是说只要在现实中存在,都有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非婚同居的存在有着其合理之处。以下主要从法理学、社会学角度来阐述其合理性:

1、法理学角度

  法无规定即自由,这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标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1994年2月1日,虽然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同居关系,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其实法律在容忍公民的这些行为时,给每个公民都是制定了一把量尺的,如果公民的这一行为造成了其他公民的财产、人身伤害甚至对社会、国家产生了危害,那么法律就得重新审视这段关系,并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一个规范。

2、社会学角度

  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伴随着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女性在经济上也愈发的独立,已经慢慢从家庭的束缚中解放出来。非婚同居已经成为年轻一代自由生活的一种价值追求。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在近年来为人们所接受并渐受欢迎,至少有以下理论支撑:性个人主义或者说是性权利主义。再加上现在老年人再婚,由于社会压力、子女不理解、财产分割、费用开支等各方面问题的困扰,选择了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虽然是当事人的一种自主选择,法律无法进行干涉,但是其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仅仅用道德、风俗、习惯、舆论对其干涉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其引发的一些激烈的冲突,仍应该由法律来进行规范,以期能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义。

(四)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

1、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非婚同居跟容易让我联想到滴滴快车,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私家车拉客行为,所以一开始小规模的滴滴快车模式,并不会产生多大的社会问题。但随着滴滴用户的大量增多,已经严重影响到合法出租车的运营,也牵扯出许许多多的财产人身安全问题,这俨然已经演化成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所以法律政策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来规范这一现象。同理,对于非婚同居这一现象,其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法律不能漠视,在非婚同居演变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前,法律应该进行加以规范和调整。

(1)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①非婚同居已然是一种普遍社会现象

  非婚同居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为其是一种适宜的生活方式。我国欠缺对非婚同居关系比例调查的准确客观的统计数据,且目前非婚同居在我国仍是比较隐晦的话题,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实际调查存在比较大的难度。2002年,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统计,仅上半年全市关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案件达到238起;福建省的“适婚”比例也高达22.8%;2006年6月,北京大学社会学研究中心针对同居和婚姻作了一个调查:64.8%认为同居是个人的生活方式选择,其中大学生占26%;59.4%的人接受未婚同居,持中立态度的占14.2%,女性比男性更容易接受这一现象。2008年,网络发起的“关于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调查,125名受访者中,有20人认为会选择非婚同居,有70人认为可能会选择非婚同居,总数占所有受访者的72%。这些数据也能充分说明非婚同居现象非常普遍,截至2017年,非婚同居者的数量肯定成正比上升,随着人们对两性关系的多维思考,非婚同居只会越发普遍化。

②非婚同居会引发的一系列的问题

  正常的婚姻中,都会产生许多亟待法律解决的问题,那么更加随意的非婚同居状态更加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虽然当代社会的主流观点事男女平等,但是在家庭关系中,真正的男女平等很难达到。由于男女生理构造的不同,女性可能由于生育问题会选择把重心放在家庭,导致自己的经济状况会比较差,会产生依赖男性的现象,家暴问题也会随之产生。这时,女方作为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岁,女20岁。其他各国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远低于我国,如:英国16岁;法国:男18岁,女15岁;德国18岁;俄罗斯14岁;韩国:男18岁,女16岁以上,未满20岁者须父母同意;我国民法规定年满18周岁、无精神疾病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年满18周岁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甚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群中,选择非婚同居的比例已经越来越大。但是法律一方面废除了事实婚姻又不认可非婚同居,那么非婚同居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在大量滋生的同时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解决,这样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维护,社会也会因此不稳定。

(2)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可行性

非婚同居是社会文明不断开放的产物,所以对于非婚同居的规制肯定也是顺应时代变化的要求。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并不是说明法律鼓励这种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适当调整,以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婚同居并不会对传统的婚姻制度产生动摇,理由如下:首先,传统的婚姻生活更加的稳定,容易让人形成一种安全感。而且现在大多数青年选择非婚同居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经济拮据,一旦经济条件有所改善,从长远的眼光看,更多人还是会选择婚姻;其次,和谐的家庭生活一直是中国文化所提倡的,这种模式也世世代代传承下来,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一直为人类所期盼,所以这种根深蒂固的文化观念已经深深扎入一代代的中华儿女心中;最后,由于中国政策的规定,考虑到子女户口、就学、财产等多方面愿意,婚姻会成为非婚同居者最后的选择。

二、对非法同居的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国内有关非婚同居的案例

案例一:杨某诉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按当地的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女孩罗小某。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某县某镇某村修建房屋一套,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迁入该套房居住;2013年11月购买湘xxxxxx号越野车一辆;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天柱县某乡某村村江头寨和刘大某、潘某、刘小某、姚小某以等份额出资等份额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分别与姚某、黄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姚某转让的土地承包权价款222406.8元,黄某转让的土地承包权价款223027.20,两宗土地承包权的购买价总计为445434元。

案件经过: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经就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位于某县某镇某村自建房屋一套及湘xxxxxx号越野车一辆的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当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4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以(2014)天民初字545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没有提到被告购买的土地现而显失公平,以上财产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享有的财产,理应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重新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给付原告杨某44543.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案例二:谢某某诉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2月在广东务工认识,同年8月14日同居生活,2006年8月20日生育子彭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彭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现金30000元,并在两年内付清。

原告诉求:原告起诉请求非婚生子彭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给付某某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两年内付清。

法院判决: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非婚同居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彭某某随被告彭某某生活。

  二、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现金3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规定的缺陷

  自从1994年《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事实婚姻就不再被法律所承认,许多满足结婚实质要件而不满足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就被划分到同居关系的范畴。我国现在对于非婚同居纠纷的处理主要都依赖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没有对非婚同居进行专门的立法。但是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定又寥寥无几,主要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意见来进行实务上的司法处理。显而易见,就这么几条零星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现实存在纷繁复杂的同居现象。下面主要阐述一下现行有关非婚同居立法存在的不足:

1、补办登记制度形同虚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一条似乎给非婚同居者争取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的一线生机,特别是对非婚同居中的女性,但是只要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试想,最终能闹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当事人,双方肯定是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甚者,都可能不希望见到对方,不希望再有任何的纠葛,非混同居者也是一样的道理。这时,法院已经让两个关系已经如此僵化的两人再去民政局登记结婚,这明显超出了非婚同居心理承受能力。再说,有些非婚同居者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就是为了规避婚姻带来的人身财产的问题,这部分非婚同居者是不可能去选择登记结婚。

  第二,这种立法政策固然是为了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立法容易让人产生一种对于法律随意性的联想,既然合格的婚姻最后可以用补办的方式来弥补,那么两个人一开始就没必须去登记结婚,因为一开始就是合法的婚姻模式跟最后非婚同居补办登记的效果是一样的,容易让人觉得这样的立法很随意。

2、非婚同居的立法对于配偶间的权益维护是一个灰色地带

上述两个案例就是非婚同居案例的一个浓缩,代表立法者对于非婚同居纠纷的一个价值取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法律承认了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纠纷,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抚养请求权、日常事务代理权都没有涉及。我国目前仅依据1989年《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公开居住的男女双方进行规制,然而对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为规定。[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载于《群众出版社》,2010年,第183页]

 

三、对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建议

  既然非婚同居是这种现象并不违反法律,只是由非婚同居衍生出来的一些问题需要借助法律来解决,那么法律为了彰显正义,维护公民间的合法权益,就必须适应这种非婚同居现象来调整自身,以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最大化。因为国外的非婚同居的立法政策大都考虑到同性之间的权益,所以国外立法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需要因地制宜,所以,法律需要在非婚同居的成立、效力、终止三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非婚同居的成立

  在1989年的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成立前提之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但是我认为在非婚同居中,只要双方已经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不需要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非婚同居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项:

1、非婚同居的主体

  首先,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人数限制为2人。其次,双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不考虑同性同居者。

2、非婚同居的双方身份

  首先,双方当事人应均为配偶或者同居者,不违法公序良俗。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是没有法律所禁止的有血亲关系的健康人。

3、非婚同居的年限

  非婚同居者必须是公开生活,并且持续了一段时间。首先,非婚同居者必须是对外共同生活的,但是不要求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其次,非婚同居的生活状态必须持续了一段时间。王薇在《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建议:非婚同居需持续公开共同生活5年以下,或者持续公开共同生活3年以上并育有子女。[ 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人民出版社,2008年]这种共同生活的持续性就与简单的性交易之间区分开来,是非婚同居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1、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身份互相不会产生联系。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所以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姻亲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民间所谓的名分,除了由于繁衍子女而产生的父母关系,再无其他。

  我认为,这种机械的划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合理性,完全忽视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以及生活时间的长短。如果双方之间同居关系已经具备家庭关系的特征,如双方之间的父母、亲戚已经认可这段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时间很长,达到10年或者更长,那么这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当比照已婚者享有的人身权,但是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不属于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

2、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1)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制度

  婚姻关系中当然的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非婚同居关系中并不能当然适用。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分配制度应该以个人财产为主,共同财产为辅,当人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是约定优先适用。一般来说,双方各自的薪金或者其他财产收入归个人所有,只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及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即只要没有明确的约定,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

(2)非婚同居的债务承担

  双方之间的债务承当方式应以约定优先,若是没有约定,则独属一方的债务应该由一方承担,但是共同的债务,如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食物支出、子女抚养费等,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等额处理。

(3)非婚同居者间的相互继承

一般观点认为,因为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就没有继承发生时的身份前提,所有没有法定的继承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说的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法律虽然有如此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其实另一方能分到财产份额很有限。有学者认为,不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利益之保护。      

我不赞同,非婚同居者之间有与法定配偶相同的继承权,这样非婚同居跟婚姻就没与区别。但是仅仅规定同居配偶之间基于扶助而补偿对方,我觉得对于女方是极大的不公平,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以夫妻名义对外长时间生活在一起的同居者,法院在判定这样的补偿额时没有一个参考的数值范围,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公正。法律应该明确的规定一个比例,让法官在判决时能参考同居者之间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遗产的数额,最终形成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决数额。

3、非婚同居者与子女关系

  对于非婚同居期间出生的子女,立法都普遍承认其与婚生子有相同的权利,相关的立法与已日臻完善。《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提到:“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隋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亲子法领域,非婚生子和婚生子的地位日趋平等是一个趋势,尤其是亲子法之立法走在前面的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子女的称谓上已不再作“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分,无论父母之间有无婚姻关系,其所生的子女统一称为“子女”。[ 陈苇等,《建立我国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从论》,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版,第246页]所以,呼吁我国的立法也统称“子女”,既然两者权利义务都一致,不同的称谓只会给非婚子女带来心理的创伤,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三)非婚同居终止

  非婚同居既然不去民政局登记,那么它的解除也不需要那么多的程序。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方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2、一方结婚。3、一方消失较长时间,另一方已结婚或者又建立同居关系。4、双方协议解除。

在结束这段同居关系时,一方应对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同居者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维持家庭等付出多的,另一方应该进行经济补偿。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如果生活陷入重大困难的,另一方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之前曾经在网上看到那么一句话“如果你爱一个人,就和他同居吧,因为那是天堂;如果你恨一个人,就和他同居吧,因为那是地狱”。这句话虽然说的很绝对,但确是真切的反映出非婚同居这一现象。同居方式,相对于婚姻方式,其实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而且也没有法律上的束缚,但是就是由于这种随意性,可能会让那些不怀好意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但是仔细想想,任何事物其实都有两面性,法律不能因此放任非婚同居这一现象不管。在当今这个时代,随着物质资源的丰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也不再是两性完美结合的唯一方式。非婚同居这所以能在现代社会生根发芽,而且逐渐形成一个趋势,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法律需要去对这一现象进行规范、调整,从而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弱者的权益,最终实现社会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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