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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子女改名的法律探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3   点击数:22

 

        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为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家和法律专家所关注。本文力图通过对国人姓名的来历、对现有法律规范的分析,从社会伦理以及法律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再认识,以期达成这样的共识:公民的姓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更改,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更名改姓的,由其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成人子女的监护人为了子女利益,可以单方申请为子女更名改姓。 
  一、姓氏的起源与发展 
  谈起姓氏,中国人的姓氏数量之多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古人曾为此编著过《百家姓》。中国的姓氏不仅数量多,并且其起源很早,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商朝后期就有了明确的姓, 很多学者认为,先秦的姓与远古的母系制度有关系,是氏族或部落的标记,由于它标志着一个人由那个氏族出生,故称为“生”,而生下时知母不知父,所以加上“女”字边,写做“姓”。 我国汉代之前有姓有氏,姓与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姓是一种族号,氏是姓的分支。《通鉴.外记》说:“姓者统其祖考之所自出,氏者别其子孙之所自分”,就概括了姓氏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战国之后才逐渐趋于固定,直到汉代才同现在基本一致。 
  宋代洪迈在《容斋随笔》中指出:“姓氏所出,后世茫不可考。不过证以史传,然要为难晓。自姚虞唐杜姜田范刘之外,余盖纷然杂出。”洪迈所说“纷然杂出”,确实道出了中国姓氏纷繁错杂的长期历史变化,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人对姓氏越来越重视:认为姓是祖宗所赐,是一个人尊严的表现,尊重姓氏便是尊重祖宗和自己,于是有了“坐不更名,行不改姓”之说。直到今天,一个人的姓仍不能随便更改,虽然许多人知道它不过是一个没有实用价值的虚体。  
  那么,外国人的姓氏有什么由来的呢?就欧美的一些国家来说,许多是根据祖先从事的职业来决定的。如英、美人姓“史密斯”的,法国人姓“菲雷尔”的,西班牙人和拉丁美洲各国姓“赫雷罗”的,意大利人姓“菲拉洛”的,荷兰人姓“司密特”的,德国人姓“施密特”的,匈牙利人姓“科瓦奇”的,都是“铁匠”的意思。又如英、美人中姓“库克”、“米勒”、“撒切尔”的,这与他们的祖先大多是厨师、磨坊工和瓦匠有关。日本人正式的姓直到公元200年左右才有,比中国整整晚了11个世纪多。由国家下令让全国人一齐取姓,这事听起来好像是有点儿不可思议,可是在日本就确实有过这样的事。明治天皇时,政府感觉到没有姓,编造户籍,课税征役,非常不方便,这才号召大家都取姓,可是由于人们长期以来的习惯,并没有谁想用个什么姓,至此,政府不得不下达“凡国民,必须取姓”的命令。并且其姓氏来源很有意思:住在山跟前的人就姓山口;住在松树下的就姓松下;住在田野的就姓田中…… 
  我们再从格式上来看。中国的姓名与许多国家不同,主要的区别在与中国人是姓在前名在后,而有些国家则是名在前而姓在后;于是常常分不清外国人名中哪部分是姓哪部分是名。究其原因,中国人比较尊重祖宗而外国人比较尊重自己。 
  综合古今中外对姓氏的研究,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姓名只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相区分的一个一般符号。姓氏,作为一个符号,虽然在历史上某个时期、某个地域,曾经是地位与权势的象征,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观念已经为人们所摒弃。 
  二、公民姓名权的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一个人出生之后,长辈或者亲属都要为其取一个名字,一般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这个名字就是这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一个标志。公民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此,我国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许多规定。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婚姻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公民出生后,随父亲的姓氏还是随母亲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另一方默认,公民既可以随父亲的姓氏,也可以随母亲的姓氏,而且有学者认为,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随父亲的姓氏,可以随母亲的姓氏,那么也可以随任何人的姓氏。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1951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父母离婚后,除因协商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或从母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1958年1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公民依法办理姓名变更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予以制止的司法解释,但规定对措施却是“说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公户政[1995]074号):“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这是公安机关对抚养人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从中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也就是说二者有其一即可。 
  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第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可以看出这个批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后而由公安部重新作出的规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公民的姓名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即依法享有姓名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公民依法更名改姓受法律保护。 
  一般来讲,公民更名改姓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外在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更改姓名,无论是自己自觉自愿还是听从他人建议,因为是成年人而且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会引起纠纷。但由于未成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更名改姓往往会引起非议,特别是未成人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问题,更会引起争议,一些人借此不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有的甚至为此而对簿公堂。这其中还包括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和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 
  三、公民更名改姓的原因及种类 
  虽然,先人曾有“坐不更名,行不改姓”之说,但由于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个人的喜好不同,现实生活中更名改姓的现象已经很平常。 
  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决定更名改姓,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方便生活、学习、工作而变更姓名,如一个在单位上班,叫同一个名字的人有三四个,很是不便,为此,而变更原来的姓名; 
  二是基于认祖归宗,如本人或者其长辈原来被异姓人收养而改姓,现在又想认祖归宗而改回原姓; 
    三是由于迷信,认为自己的姓或者名不好听、不吉利,意图通过更名改姓给自己带来好运; 
  四是通过更名改姓过到一种非正当的目的,如通过更名改姓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特别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是与日俱增: 
  一是出于生活学习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为孩子起单字名的现象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同名同姓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将来的工作,而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四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五是由于被收养。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未成年子女与送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基于收养而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六是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出生后会随母亲姓氏,在不知其生父的情况下,可能不存在被认领问题,而在其生父认领时也会存在为其更名改姓的问题。当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还未对非婚生子女认领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公民更名改姓,我们可以从不同侧面作出分类: 
  一是从是否满十八周岁的不同可以分为:未成年更名改姓与成年人更名改姓。未成年更名改姓应该由其父母或者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成年人更名改姓,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是从主观意图上可以分为:合法目的的更名改姓与非法目的的更名改姓。更名改姓的目的应该是不违法的,但是如果想通过更名改姓达到非法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应该是无效的。 
  三是从申请主体上可以分为:本人申请和法定代理人申请。 
  四、对公民更名改姓问题适用法律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公名姓名权的保护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特别是对于公名更改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少,而有的规定与现实生活有一定差距,给公民主张权利造成诸多不便,有的规定不够细致和完善,有的甚至还相互矛盾。 
  (一)《婚姻法》有关公民姓氏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关于公民姓氏的规定是:“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只是少了一个“也”字(原《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对原父权专制的一种革命,足以体现了对“随母姓”的尊重,是对妇女权益的一种保障,是男女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体现。但是我认为这还远远不够。既然姓名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那么我认为在《婚姻法》中,可以直接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民可以随父姓,可以母姓,可以选择任何姓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是在1958年1月9日施行的。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公民依法办理姓名变更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这部条例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以岁数来界定由谁作为申请人规定有不周延的地方。 
  其一,对于已经满十八周岁的精神病人更名改姓,按照《条例》的规定,应由其本人申请,而其本人却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他(她)该如何更名改姓呢?我认为应与未成年人一样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佳,这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起来。这里不应根据年龄来作出界定,而应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来界定。 
  其二,如果未成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的父母也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呢,那么应该由谁来申请变更呢? 

  未成年人更名改姓或者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更名改姓的申请人应该规定为其监护人,这也避免了对申请人的罗列不周全的问题。但是这里的“监护人”应该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与婚姻法规定的“监护”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督护人;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被收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其收养人为其监护人。 
  我认为《条例》有关公民更名改姓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公民更名改姓问题上的处理十分慎重。主要是针对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作出的答复或者司法解释。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采取“说服”的方式,但主要观点还是“不赞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样持否定态度。 
  那么夫妻双方离婚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能否单方面为孩子更名改姓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姓名权是子女的姓名权,而非父亲或者母亲的姓名权,父亲或者母亲出于正当的目的单方面为孩子更名改姓,并没有构成对子女姓名权的侵害。 
  有人认为:“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故对于有关其更名的纠纷处理也应遵循亲权原则。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亲权的行使就应由父母的共同意思来决定,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就是无效的。子女出生时所起之名,无论是否作户籍登记,一般应视为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它是有约束力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为继父或继母或第三人姓氏的,就是一种违背共同亲权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方要求恢复子女原有姓名,于理、于法、于情都是成立的”。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一,我国现有法律还未对亲权作出过规定,其二,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应该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为了子女利益而进行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 
  也有人认为,“离婚父母单方为子女更名改姓,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应该视为无效的行为,认定变更无效。”单方行为即使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也并不能直接导致变更行为的无效,比如,现实生活中,公民善意购买他人盗窃来的耕牛,虽然盗卖行为是非法的,但对于善意的购买者来讲,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况且为子女变更姓名的行为也并未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利。当然,现实生活中,因为夫妻离婚,父母单方为子女更名改姓的而导致的矛盾时有发生,但我认为法律应该明确给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多的监护内容,而对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监护权利和义务自动消灭。这里的监护义务与抚育义务是有区别的,不能以没有监护义务而不履行抚育义务。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所以,我认为现行《婚姻法》中有关监护的内容,可以做如下修改:“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夫妻双方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为无民事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更名改姓是监护人的权利之一。 
  (四)公安部的规定 
  从公安部的《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中,不难发现,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也就是说二者有其一即可。 
  公安部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明显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的影响,是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靠近。公民更名改姓是一种民事行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行为,应该不会受到法院民事司法解释的影响。 
  (五)司法部的规定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关于当事人申请更名改姓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的请示》的函(99)司律公函036号:“……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更改未成年子女姓为继父姓,应征得生父的同意,并取得其生父同意其改随继父姓的明确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形式之一的声明书,其是否办理公证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公证处可以为其办理声明书公证。 
  司法部对于未成年人更名改姓问题的答复依据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对是否能办理公证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五、进一步完善公民更名改姓的立法 
  公民更名改姓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确实很广,往往会引起诸多纠纷与不便,相关立法需要完善。比如:在《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可以选择父母姓氏之外的任何姓氏”。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对更名改姓做以下修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并由其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 
  对于在现有条件下,公民更名改姓问题,我认为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程序,最主要的是引入公证机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公民更各改姓问题规定不是很细,需要查实的问题很多,如更名改姓的目的、更名改姓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名改姓的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等,都需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仅仅依靠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很难有效地进行。而作为公证机关,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对公民更名改姓的有关证据、申请人资格、公民更名改姓行为是否合法等进行严格地审查和把关,最后为公民更名改姓提供《声明书》公证,公安机关依据《公证书》,为公民办理更名改姓,无疑会减轻行政机关的压力,降低因公民更名改姓产生纠纷的发生率,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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