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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沈辉律师 时间:2019-05-14 点击数:32
基本案情
韩某与付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下付小某。韩某住院生育付小某的医疗费用由付某支付。自付小某出生后,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
付小某将付某诉至法院称,婚后韩某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付某均未尽过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要求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付某辩称:自己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尽抚养义务,系韩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其不能经常见到付小某。自己现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但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韩某承担抚养义务。
裁判结果
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付小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付小某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驳回付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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